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某主,仙游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蔡某某因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4月9日下午,被告张某甲雇佣原告蔡某某等人在仙游县X镇X村大望装卸红檀木。在卸车过程中,车上的木材突然滚落致原告左下肢受伤。次日,原告前往仙游县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并于当天下午转往莆田九五医院采用石膏托外固定术治疗,未住院。同年5月21日,医生建议继续采用石膏托外固定至骨折愈合、继续休息两周、定期复查,但患者及家属已自行拆除石膏托。治疗期间,原告分别于同年4月17日、5月15日、6月19日、8月21日前往医院进行放射拍片检查,共支出医疗费1877.95元。2009年10月22日经法医学鉴定,原告的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共支出鉴定费用1050元。原告的父亲蔡某回于X年X月X日出生,共生育三男一女,在原告受伤时年满73周岁。原告生育两个子女,女儿于1990年出生,已成年,儿子蔡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请求医药费等经济损失x.7元。
原审认为,原告蔡某某受被告张某甲雇佣装卸木材,在装卸过程中因木材滚落致其左髌骨骨折,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877.95元;残疾赔偿金为x元;鉴定费1050元;原告请求误工计至定残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伤持续误工,不予采纳,但可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定为120天,误工费计为552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计至拆除石膏托止为42天为1932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按500元,予以支持;被扶养人蔡某回的扶养费按7年计为x元,其生育四个子女,原告应承担四分之一为8158.5元,原告儿子蔡某的抚养费计至18周岁为5年计为x元,原告应承担二分之一为x元,则原告应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5元,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被告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1981.35元;原告受伤后前往仙游县医院就诊后立即转院九五医院,之后四次前往医院拍片检查以及拆除石膏托,交通费可酌情确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确定为2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x.3元,被告应负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5之规定,判决:
被告张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蔡某某因损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二万八千二百五十三元三角。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506元、原告蔡某某负担144元。
宣判后,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原审对被上诉人受伤事实及其因果关系与相应责任并未查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是上诉人之妹张丽娥购买的木材,上诉人不是货主,也没有雇佣被上诉人卸货。事实上出卖木材的是外地人,是由其运货驾驶员采取包干方式雇佣蔡某焦,再由蔡某焦自行组织人员卸货,卸车费用均由卖主承担。被上诉人并不是躲避不及被木头砸伤,而是因为车辆栏杆要断了杉木要滚下来,因此被上诉人跳车导致受伤。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伤残等级及劳动能力程度应由法院委托鉴定,被上诉人单方鉴定结论不应予以采信。请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或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蔡某某答辩称,木材的货主是上诉人张某甲,是上诉人张某甲交待其亲戚召集人员包括被上诉人在内共六个人为上诉人张某甲卸木材,因在卸车过程中木材从车上滚下,被上诉人躲避不及致损伤,事情发生后被上诉人先坐一边休息,待卸完货后由另一卸车人员郑志明用摩托车载回家,因已近傍晚,没有立即去医院,第二天上午由被上诉人家属送到仙游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当天下午就转往莆田九五医院采用石膏托外固定术治疗,本人因经济困难,所以就没有住院治疗,以后在2009年4月17日、5月15日、6月19日、8月21日前往莆田九五医院进行放射拍片检查继续治疗,花去1877.95元,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并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支出鉴定费1050元。原审认定张某甲是雇主并无不当。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认为本人不是雇主,对伤残等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场地出租合同一份、证人证言两份以证明上诉人不是雇主,张丽娥是雇主。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内容不属实,也不能证明雇主是张丽娥。
本院认为,2009年4月9日下午,被上诉人在装卸木材过程中被滚落木材压致左髌骨骨折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原审庭审调查时,承认已支付卸车运费,其主张没有雇佣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即使被上诉人是因车辆栏杆断裂杉木滚落,为避险而跳车导致受伤,只要发生因卸货造成人身损害,上诉人同样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的损伤经治疗后,于2009年10月15日,通过仙游县“148”法律服务所的委托在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该鉴定所经查阅病历、检验、分析说明、参照所适用的条文,评定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予以认定,上诉人主张伤残评定必须要通过法院委托的理由,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但该鉴定所评定被上诉人蔡某某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不清,且其不具有该方面的鉴定资质,故该鉴定结论不予以采信,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981.35元,依据不足,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为x.95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除认定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外,其他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主张理由成立,其他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张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被上诉人蔡某某因损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二万六千二百七十一元九角五分。被告张某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承担600元,被上诉人蔡某某承担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黎明
审判员林仙清
代理审判员陈福元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