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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邹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江涛,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邹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江涛、被告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受崔恩全雇佣,在受雇佣期间所从事的不是原告的工作,2009年7月24日被告与崔恩全签订的补偿“协议书”足以证明。被告未提供任何书面合同或其他能够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辨称:2009年6月底至2009年7月6日,被告跟崔恩全干活,当时被告工作的内容是原告承包工程业务的组成部分,崔恩全与原告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将郑州市X路X路交汇处的天明国际公寓的“图纸所包含的一层、夹层全部砌体及填充墙内现浇混凝土构件内容”发包给崔恩全,双方签订有《建筑劳务合同书》。2009年6月21日,崔恩全雇佣被告到原告承建的“天明国际公寓”工地工作,。同年7月6日,被告在工作时,被突然落下的楼板及钢管砸伤左前臂。因原、被告对于用工关系认识不一致,被告于2009年1月19日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3月2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具备承建工程和劳动用工的主体资格,而崔恩全不具备这两种资格,因此,崔恩全所实施的招工用工行为应视为原告的招工用工行为。被告在原告的工地上工作,获得劳动报酬,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劳动关系的要件,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邹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萍

审判员刘沛

审判员张洁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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