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渝中区X路X号5-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渝中区X路X号5-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X区学府大道X号阳光雅苑X幢X单元X-X号。
委托代理人:罗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X区X路X号1-6。
上诉人蒋XX、田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李XX与蒋XX、田XX在中介公司重庆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处,签订了一份《买卖协议书》,双方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蒋XX、田XX)将其所有的南某区X街道学府大道X号阳光雅筑X栋X单元X-X号(合同上注明的地址为南某区X镇大道X号阳光号附X栋X-X-X号)房屋产权作价38万出售给乙方(李XX);签订协议的同时;乙方支付甲方1万元作为购房定金;甲方还清该房屋贷款时,乙方再支付9万元给甲方,然后甲方解除该房屋的抵押;甲方同意乙方按揭购买此房,并提供一切相关银行资料,并配合乙方到银行签订按揭合同;甲乙双方须在房产证从银行取出注销后,10个工作日内须无条件过户,否则认定违约;剩余购房款28万元在乙方办妥抵押登记后由贷款银行直接划入甲方账户内。协议中,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相应约定。该协议书签订后,李XX分两次共计支付了蒋XX、田XX10万元,二人也如约还清了该房屋的贷款,并解除了该房屋的相关抵押手续。在李XX要求其配合将该房屋过户并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时,蒋XX、田XX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配合,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李XX诉至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一审另查明,该房屋在双方签订合同时,载明地址为南某区X镇大道X号阳光号附X栋X-X-X号,2009年6月9日办理的该房屋产权证上载明的地址为南某区X街道学府大道X号阳光雅筑X栋X单元X-X号,均系指向同一套房屋。该房屋产权证的证号为106房地证2009字第X号,证上载明的产权人系登记在田XX与蒋XX名下。
李XX在一审中诉称,2009年9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协议书》,双方协定,二被告将其位于南某区学府大道X号阳光号附X栋X-X-X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380000元。签订协议后,原告陆续支付给被告人民币10万元,被告到银行付清了按揭款。原告尚未支付的购房余款28万元,在该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并到银行办理抵押按揭手续后,由银行将房款直接划至被告名下。但是,当二被告用原告支付的部分购房款付清银行贷款后,被告却反悔不愿意再履行合同,也不愿意按协议的约定支付双倍违约金。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按照协议将位于南某区学府大道X号阳光号附X栋X-X-X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并过户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蒋XX在一审中辩称,我和我母亲田XX与原告曾于2009年9月12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事实,在原告先后支付了10万元的部份房款后,我并另外借款4万元,双方一同前往招商银行还清了以前的全部贷款。我随后陆续办理了领取房屋相关证明文件和注销抵押登记的手续。在同年12月,我准备配合原告办理按揭手续时,才得知我姐姐在我父亲去世后(2008年去世),与我母亲共同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而我姐姐明确表示不同意卖房,故该房屋买卖合同因系无权处分而属无效行为,至少属于效力待定,故无法再履行。原告既不愿意解除合同又不愿意全款支付购房款,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蒋XX、田XX所签订的《买卖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原告李XX在与被告蒋XX、田XX签订购房合同后,按照约定支付了10万元的部份购房款,完成了支付合同部份价金的前期义务,被告蒋XX、田XX在收到该合同价金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完成该房屋的过户手续,以便原告能顺利进行银行按揭贷款,从而付清该房屋的28万元尾款。由于被告在还清房屋贷款、解除该房屋在银行的抵押手续并取得该房屋有关证明文件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在10个工作日内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属违约行为,现原告以此为由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蒋XX、田XX提出该合同因蒋XX的姐姐作为房屋共有人不同意买卖,因此该合同属效力待定的辩解理由,经合议庭审查,该房屋的产权证于2009年6月9日办理完毕,其权利人系登记在蒋XX与田XX名下,该房屋的所有权与蒋XX的姐姐无任何关联,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遂判决:蒋XX、田X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李XX将南某区X街道学府大道X号阳光雅筑X栋X单元X-X号房屋(建筑面积100.06平方米)产权转移登记至李XX名下。
本案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蒋XX、田XX负担。
一审宣判后,被告蒋XX、田XX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协议书》后,上诉人按约将房屋予以解除抵押,并取得了产权证书,但在中介公司要求上诉人配合被上诉人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时,银行荒唐要求上诉人姐姐出具相关的资料,在遭到上诉人姐姐拒绝后,银行不能为被上诉人办理二手房按揭贷款申请,而二审放交易程序是必须先办理二手房按揭贷款手续,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此后续程序只能暂停。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更换贷款银行或变更付款方式,但被上诉人久拖不决,只是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上诉人只有行使解除权,要求对方返还房屋,恢复原状,但被上诉人直到2010年1月下旬,才更换了贷款银行,要求履行协议,上诉人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拒绝了被上诉人的要求。根据《买卖协议书》补充条款第六条的约定,甲乙双方必须在房产证从银行取出注销后10个工作日内无条件过户,否则认定违约。由于不可预见的情事变更,被上诉人不能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办理二手房按揭贷款手续,迟延了履行协议义务,构成违约。上诉人多次表示发出善意催告,但被上诉人至今不能履行协议,故上诉人依法享有了解除权。上诉人依法行使了解除权,多次向被上诉人发出解除协议的意思表示,已经发生协议解除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并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协议书》并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书是在中介公司的介绍下进行的,一切都是按照正规程序进行的。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在招商银行不能办理按揭贷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另行找银行贷款,但上诉人以种种借口予以拒绝,上诉人要求解除协议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争取,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XX、田XX与被上诉人李XX于2009年9月12日签订的《买卖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李XX按照协议书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上诉人蒋XX和田XX就应该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相应的过户义务。根据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甲乙双方须在房产证从银行取出注销后,10个工作日内无条件过户,否则认定违约。现上诉人蒋XX、田XX已经在2009年解除了争议房屋的抵押,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上诉人解除抵押后的十日内就应该协助履行过户的义务。因不能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不是由于被上诉人李XX的原因造成,上诉人蒋XX、田XX认为李XX违约并要求以此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支持被上诉人李XX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请求是正确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蒋XX、田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建强
代理审判员罗德梅
代理审判员邓方彬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霁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