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刘(略)甲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住(略)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内X室。
法定代表人刘(略)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略)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北京刘(略)甲法律咨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从化市X镇何(略)埔紫云队农民,住(略)(略)。
上诉人北京刘(略)甲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刘(略)甲咨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略)诉讼、仲(略)、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胡君、李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略)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4月26日,何(略)和刘(略)甲咨询公司签订《办案协议书》如下:到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前,何(略)预支5000元给刘(略)甲咨询公司,刘(略)甲咨询公司才履行合同义务。立案后何(略)再付5000元。结案标的额超过100万元时何(略)支付标的额的20%,小于100万元时何(略)支付标的额的10%给刘(略)甲咨询公司。何(略)于2011年5月3日见到刘(略)甲本人并向其支付5000元,当时刘(略)甲答复何(略)称:现在无时间处理。2011年5月8日何(略)催促刘(略)甲,刘(略)甲咨询公司的员工答复称:到2011年6月18日再立案。2011年6月17日下午,何(略)到刘(略)甲咨询公司设在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来访接待室西100米的办公室,刘(略)甲答复称:将派人于星期一即2011年6月20日进行立案。2011年6月20日、21日,刘(略)甲咨询公司仍未立案。现在何(略)生活困难,要求退款,请求法院判决:解除何(略)与刘(略)甲咨询公司签订的《办案协议书》,刘(略)甲咨询公司退还何(略)立案费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和何(略)为本案花费的餐饮、交(略)、住(略)的费用1000元由刘(略)甲咨询公司承担。
何(略)向一审法院提交(略)下证据予以证明:1、收据一张;2、《办案协议书》一份;3、控告书一份(复印件);4、接谈预约单两份(复印件);5、续访人员登记表两份(复印件)。
刘(略)甲咨询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办案协议书》,该协议已成立且合法有效,刘(略)甲咨询公司已依照协议办理了事务;不同意返还5000元立案费,刘(略)甲咨询公司为完成何(略)的委托事项花费了时间,并为何(略)提供了法律咨询、撰写并提交(略)申诉书、到最高人民法院办理了立案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已为何(略)开具了预约通知书;不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以及何(略)要求的餐饮、住(略)及交(略)费,相关费用应由何(略)自行负担。
刘(略)甲咨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略)下证据予以证明:1、民事申诉书一份(复印件);2、证人禹(略)(略)的证言。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何(略)提交(略)证据1、2、4、5,对刘(略)甲咨询公司提交(略)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何(略)提交(略)证据3,证明何(略)委托刘(略)甲咨询公司到最高人民法院办理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再审立案以及何(略)向派出所报警的情况。刘(略)甲咨询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何(略)提交(略)证据3系其用于向派出所报案自行撰写的材料,属于当事人单方陈述材料,且刘(略)甲咨询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证据3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不予确认。
二、刘(略)甲咨询公司提交(略)证据2,证明双方签订委托合同后,刘(略)甲咨询公司职员张陆宁为何(略)撰写了申诉书,并多次帮助何(略)立案。何(略)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刘(略)甲咨询公司为何(略)完成了到最高人民法院立案的委托事务。审理中,证人禹(略)(略)到庭陈述称:双方签订合同后,刘(略)甲咨询公司多次帮助何(略)立案,公司职员张陆宁为何(略)写了诉状。一审法院认为:证人禹(略)(略)曾在刘(略)甲咨询公司工作,与刘(略)甲咨询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缺乏客观真实性,何(略)对此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4月26日,何(略)与刘(略)甲咨询公司签订《办案协议书》,约定:一、何(略)委托刘(略)甲咨询公司聘请法学专家(律师、法律工作者、教授……)办理何(略)医疗赔偿纠纷一案;二、何(略)应如实向刘(略)甲咨询公司提供案情;三、何(略)首先向刘(略)甲咨询公司预交(略)案经费x元,其中何(略)需于本案再审立案前支付给刘(略)甲咨询公司5000元,刘(略)甲咨询公司才履行合同本职义务,等再审立案时,何(略)只需及时支付5000元给予刘(略)甲咨询公司,等本案结案时,何(略)按照判决书调解款的一定比例给予刘(略)甲咨询公司奖励,即该款金额高于100万元,则给予20%奖励,该款金额低于100万元,则给予
10%奖励,预交(略)费,均计入奖金;四、刘(略)甲咨询公司必须依法尽职尽责帮何(略)办案,如果光收钱不办案,应主动退还给何(略);五、不尽事项尔后再议或依《合同法》办理;以上各条,共同遵守;六、如本案再审不能立案,刘(略)甲咨询公司只收取何(略)1000元的工本费,其余款均退还。《办案协议书》经何(略)签字确认并加盖有刘(略)甲咨询公司合同专用章。
上述协议签订后,何(略)于2011年5月3日向刘(略)甲咨询公司预付了费用5000元,刘(略)甲咨询公司为何(略)出具了加盖刘(略)甲咨询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收据。2011年6月20日,何(略)与刘(略)甲一同到最高人民法院填写《续访人员登记表》。何(略)称该再审案件现未能立案;刘(略)甲咨询公司表示截至本案2011年8月31日开庭审理前,不清楚该再审案件是否已立案。经一审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部门核实,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来访接待室对何(略)进行了接谈,至今尚未立案。何(略)与刘(略)甲咨询公司对一审法院核实结果均予以认可。
刘(略)甲咨询公司表示不同意解除其与何(略)签订的《办案协议书》,称解除该协议会对其造成经济及名誉损失。刘(略)甲咨询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经济及名誉损失已发生。
何(略)未就其发生了餐饮、住(略)、交(略)的费用进行举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何(略)与刘(略)甲咨询公司之间系诉讼代理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办案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何(略)于再审立案前向刘(略)甲咨询公司支付了费用5000元,刘(略)甲咨询公司应依约履行为何(略)立案的相应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现何(略)要求解除其与刘(略)甲咨询公司签订的《办案协议书》,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上述《办案协议书》解除后,尚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何(略)依据《办案协议书》委托刘(略)甲咨询公司办理的医疗赔偿纠纷再审现尚未立案,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刘(略)甲咨询公司应收取何(略)1000元工本费,并将已收取的费用5000元的余款4000元退还何(略)。该院对何(略)要求刘(略)甲咨询公司全额退还已收取的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中,超出40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刘(略)甲咨询公司称,解除协议将造成其经济及名誉损失,因刘(略)甲咨询公司未就此举证,该院对此不予采信。何(略)要求刘(略)甲咨询公司支付其为本案所支出的餐饮、住(略)、交(略)的费用1000元,但其未就实际发生了费用进行举证,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何(略)与刘(略)甲咨询公司于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签订的《办案协议书》。二、刘(略)甲咨询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何(略)四千元。三、驳回何(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刘(略)甲咨询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何(略)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何(略)承担。
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因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错误。何(略)在第一次开庭结束之前,没有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即解除与刘(略)甲咨询公司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的《办案协议书》,在第二次开庭时才提出增加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之规定,已超过法定期限。而一审法院却支持了何(略)的此项新诉讼请求。因此程序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四)项“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何(略)针对刘(略)甲咨询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刘(略)甲咨询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的其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何(略)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庭审法庭辩论前,向一审法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其与刘(略)甲咨询公司签订的《办案协议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收据一张、《办案协议书》、接谈预约单两份(复印件)、续访人员登记表两份(复印件、民事申诉书一份(复印件)、一审法院开庭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何(略)在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的诉讼请求为刘(略)甲咨询公司退还立案费5000元,并要求刘(略)甲咨询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和其为本案诉讼花费的餐饮、交(略)、住(略)的费用1000元。鉴于何(略)与刘(略)甲咨询公司签订的《办案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何(略)要求刘(略)甲咨询公司全额退还办案经费,表明其终止履行《办案协议书》的意愿。何(略)在第二次庭审法庭辩论前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其与刘(略)甲咨询公司签订的《办案协议书》,系对原诉讼请求的完善与明确,使诉讼请求更具完整性和法律逻辑性,鉴于何(略)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原诉讼请求之间相互关联,不可分割,一审法院受理何(略)增加的诉讼请求,有利于案件的正确处理。刘(略)甲咨询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在举证期届满后受理何(略)增加的新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略)甲咨询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刘(略)甲法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略)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刘(略)甲法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飞
审判员胡君
审判员李仁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