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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沃野乡风农林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龚某华与史某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沃野乡风农林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X村。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沃野乡风农林牧业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张志红,北京市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址(略)。

上诉人黑龙江沃野乡风农林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野乡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某华与史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胡君、李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龚某华与史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8月29日,龚某华与史某委托沃野乡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将大米卖给了北京北雁农产品某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雁公司),总价款x元,让马某领取了款项,至今没有给付龚某华与史某,经龚某华与史某多次找沃野乡X乡风公司还款未果。现要求沃野乡风公司给付龚某华与史某大米货款x元。

沃野乡风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龚某华与史某的诉讼请求。龚某华与史某所述不符合事实,我公司已经不欠某宝华与史某一分钱了,在本次诉讼之前已经经过法院审理与龚某华与史某达成和解,我公司已经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给付了龚某华与史某相应数额的钱款。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2日,沃野乡风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龚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利用资金、品某、销售等优势合作经营五常等东北优质大米,甲方负责建立销售网络,乙方解决流动资金并保证产品某量,按照客户要求提供合格产品;与合作销售直接相关的费用(包括原料、加工、包装、装卸、运输等)可以列入成本,原料价格以乙方大米进价为准,乙方要经常向甲方通报大米行情,每次送货前告知大米具体价格;甲方负责货款结算,保证乙方资金安全,乙方负责记账,每次送货后双方进行一次签字认定,做到账目清楚,不留后患;双方按50%的比例分红,每批次货款结算到账后立即分红,同时将货款成本全额归还给出资方;合作期限暂定一年,从2008年12月22日至2009年12月21日。

2009年3月13日,沃野乡风公司与北雁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就北雁公司向沃野乡风公司购买粮食和其他农牧产品某行约定。

合同签订后,史某与龚某共同向沃野乡X乡风公司同意并向北雁公司等单位供货。双方履行合同中除了部分结算单据外无其他签字确认的文字材料。

2009年5月11日,沃野乡风公司向北雁公司出具“大米款结算信息”一份,内容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请北雁公司将沃野乡风公司货款汇入龚某的农业银行账户,并提供龚某银行卡号。经查,自2009年5月20日至2009年8月17日,沃野乡风公司共计从北雁公司领取大米款

x元,部分大米款由北雁公司直接打入龚某账户。2010年4月21日,龚某华与史某与北雁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一份,内容为:沃野乡风公司销售给北雁公司的大米系从龚某华与史某处购得,龚某华与史某系北雁公司的间接供货商,因沃野乡风公司经营不善,其法定代表人马某同意北雁公司可将货款直接打入龚某个人账户,截至2009年底,北雁公司与沃野乡风公司之间还有七万余元货款未结清,经协商龚某华与史某同意免去部分货款,实际结算x元即可,自龚某华与史某收到上述款项时,沃野乡风公司与北雁公司之间的全部债权债务一次性结清,关于马某所欠某宝华与史某的其他款项,由龚某华与史某自行向马某追索。沃野乡风公司认为该协议未经过其确认,不认可。

一审法院经查,沃野乡风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曾就双方货款与龚某华与史某结算,在结算前由马某书写款项明细一份,显示双方待结款项为4类,即收入资金x元(含中农恒通x元、马某x元、北雁x元)、制作包装物x.2元、九华山庄会议6660元(后注“”)、样品2480.53元,该明细上方另注明“我方付:x”字样。结算后,马某于2010年3月29日向龚某华与史某出具x元的欠某。一审庭审中,龚某华与史某称该欠某只包含了向中农恒通、马某供货款及包装物款,未包括本案中涉及的向北雁公司供货款x元,之所以未涉及北雁公司货款是因为沃野乡风公司为了防止龚某华与史某藉此向北雁公司要账;沃野乡风公司称该欠某已涉及双方结算的全部款项。

一审法院经查,2010年,史某曾将马某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2010年3月29日所载x元及本案所涉北雁公司货款x元,后法院释明上述两笔款项系不同法律关系,史某撤回上述x元的诉讼请求。在该案中马某对欠某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尚有9907元利润未算,后经调解,史某放弃对该9907元的主张,由马某一次性支付其x元。

一审庭审中,沃野乡风公司称涉及北雁公司的x元中其应依约分得利润为5000元左右,龚某华与史某称应给沃野乡风公司的利润最多不到1000元。

对于龚某华与史某主张x元中扣除北雁公司货款的x元的剩余部分,龚某华与史某未予举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龚某与沃野乡风公司大米销售进行合作,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后史某与龚某共同履行合同,沃野乡风公司同意,现龚某华与史某因双方合同纠纷共同向沃野乡风公司提起诉讼,该院不持异议。根据双方结算材料及沃野乡风公司在北雁公司的领款凭证,可见龚某华与史某确向北雁公司供过x元的大米,而相关货款由沃野乡风公司领取。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有无实际对该款项进行结算。关于沃野乡风公司于2010年3月29日向龚某华与史某出具的x元的欠某,沃野乡风公司称已包含北雁公司货款即x元,但是该x元的数额与沃野乡风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自己书写的结算明细上载数额相差甚多,沃野乡风公司未能合理解释,该院对沃野乡风公司的陈述意见不予采信,并认定双方对在北雁公司发生的x元货款未结算。根据双方协议,双方对利润按50%比例分红,对于该x元对应的利润数额,双方均未举证,沃野乡风公司称利润为5000元左右,龚某华与史某称最多不到1000元,根据双方此前就2010年3月29日欠某所载款项中对利润的调解情况,该院对沃野乡风公司对利润数额的陈述予以采信,该x元中扣除沃野乡风公司所得利润(即2500元)的剩余部分,应由沃野乡风公司向龚某华与史某支付。

另,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对于龚某华与史某所主张的

x元中扣除北雁公司货款x元的剩余部分,龚某华与史某未予举证,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沃野乡风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史某、龚某货款四万五千五百元;二、驳回史某、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沃野乡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理由如下:沃野乡风公司与龚某华是合作关系,龚某华与史某是合伙关系。龚某华、史某与沃野乡风公司合作结算后尚欠某x元已于2010年8月23日经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双桥法庭审结清算完毕,沃野乡风公司已不欠某宝华与史某任何款项。龚某华与史某于2010年9月18日以委托合同纠纷再次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主观臆断,所作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提起上诉。

龚某华与史某针对沃野乡风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一审对龚某华与史某的大部分诉讼请求并未给予支持。沃野乡风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沃野乡风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马某书写的结算明细第二条“制作包装物(x.2元)”一项中,龚某华与史某在“编织袋(x.3元)”处标注“由马某”;在“塑料袋(x元)”处标注“由马某”;在“纸箱(6669.9元)”项下16斤盒(龚某华已付)处标注“由马某”、“设计费60元处”标注“马某”;在“30斤箱2003个×3.3元=6609.9元”处标注“我方付:x元”。龚某华与史某称x元款项是已付款;沃野乡风公司主张x元系龚某华与史某同意从收入资金中扣除的制作包装物款。

在二审过程中,沃野乡风公司主张x元=收入资金(合计x元)-x元九龙山庄会议6660的一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收款凭证、欠某、结算明细、史某诉马某买卖合同纠纷庭审笔录等书证、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马某于2010年3月29日向史某出具

x元的欠某中没有表述所欠某项的构成。而双方在欠某形成前用于对账的结算明细中,仅对收入资金以及相关费用的支出情况进行了罗列,并未明确各方最终核算结果。且沃野乡风公司主张的x元的构成与龚某华、史某在结算明细中所标注各方负担款项不一致,故该明细不能作为x元欠某的最终结算依据。沃野乡风公司依据该结算明细主张x元欠某中包括x元向北雁供货款,其与龚某华与史某之间已清算完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龚某华与史某主张欠某仅包含向中农恒通、马某供货款及包装物款有其合理性,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沃野乡风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九十元,由史某、龚某负担一千三百五十二元(已交纳),由黑龙江沃野乡风农林牧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九百三十八元(已由史某、龚某预交,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史某、龚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九十元,由黑龙江沃野乡风农林牧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飞

审判员胡君

审判员李仁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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