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又名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徐某乙(又名徐某全),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刘某某、徐某乙、李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刘某某、徐某乙、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份,被告人徐某甲、刘某某、徐某乙、李某某伙同他人两次窜至正阳县X乡X村闰楼庄北一公里处的古代墓葬地附近,伺机盗墓。2007年12月22日夜,被告人徐某甲、刘某某、徐某乙、李某某等人再次携带铁锨、矿灯、探杆等作案工具窜至付寨乡古代墓葬地,实施盗掘古墓葬过程中被正阳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发现,被告人徐某乙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徐某甲、刘某某、李某某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刘某某、徐某乙、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甘××、蔡××、吴××的证言,户籍证明信、前科证明、抓获证明,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豫文物鉴(2007)X号文物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刘某某、徐某乙、李某某四人盗掘有历史价值、科学价值的古代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刘某某、徐某乙、李某某四人具有盗掘古墓葬的故意,系共同犯罪,且被告人徐某甲、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组织人员、准备犯罪工具、指挥、分工,二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被告人徐某乙、李某某系从犯。被告人徐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下欠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被告人徐某乙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犯罪工具一辆号码为豫x的五菱面包车和一辆号码为豫x的桑塔纳轿车,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蓉
审判员赵熠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一○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祁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