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凯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玉果,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琪,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新凯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新凯迪公司)、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通用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河南新凯迪公司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以41万元的价格从被告河南新凯迪公司处购买美国进口凯迪拉克x通用CTS小轿车一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河南新凯迪公司交纳了相应的车款,被告河南新凯迪公司向原告交付了约定的车辆。该车辆由被告上海通用公司从外国进口,并经过出入境检验,检验情况为:一般项目检验合格,安全性能检验合格。原告购车后登记的车牌号为:豫x。2008年11月22日21时11分,王勇驾驶原告车辆与一货车尾部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勇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在事故过程中,车辆配备的6个安全气囊均未打开。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损24.5万元。原告2008年12月17日出具授权书,授权上海通用公司对原告轿车的气囊模块中数据进行技术分析。后经上海通用公司质量部检测分析认为,根据车辆的气囊感应及诊断模块所下载的信息,车辆气囊系统不存在故障,并能实际正常工作。
另查明,2008年9月28日,原告又从被告河南新凯迪公司购得美国进口凯迪拉克x通用CTS小轿车一辆,并交纳车款和相关税费。2008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河南新凯迪公司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豫x残值及保险索赔24.5万元转让给被告河南新凯迪公司,并负责将该车辆索赔所需手续提交给被告河南新凯迪公司,原告确保提交材料真实可靠,并协助办理保险索赔款相关事宜;原告负责协助被告河南新凯迪公司办理豫x车辆过户给被告河南新凯迪公司相关事宜;原告向被告河南新凯迪公司订购一辆新款CTS2.8凯迪拉克轿车(价格41.8万元);新车价格减去事故车残值及保险赔款,原告向被告河南新凯迪公司在支付14.8万元,原告即可提走所定新车。
以上事实有汽车销售协议、车辆购置税缴税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收据、保险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事故认定书、照片、交车检验表、销售上报、授权书、车辆转让协议及庭审笔录为证。
被告上海通用公司提交上海通用公司质量部针对原告的信函一份,载明:经上海通用公司质量部检测分析认为,根据目前了解的碰撞过程,该凯迪拉克CTS是在河南某公路上与一辆运砖的卡车发生碰撞。该凯迪拉克CTS右前部撞到卡车的左后部。事故后的轿车发动机盖被卡车后部划破,A柱向后变形约和地面成约30度角、表台骨架右前被挤压部分破损、挡风玻璃破碎、天窗损坏、前保险杠铝管右前有变形,前部纵梁未见车辆纵向的压缩性变形,由于金属覆盖件和A柱变形的拉扯作用右前纵梁有约10毫米的上翘。SDM模块下载数据表明,气囊系统无故障码(气囊故障指示灯OFF)。综合事故车辆的气囊感应及诊断模块所下载的信息,碰撞当时气囊系统自检正常,不存在故障。气囊感应及诊断模块内部判断程序在碰撞发生时被正常激活进行运算,将该次碰撞判别为非起爆状态。综合以上分析,根据车辆的气囊感应及诊断模块所下载的信息,车辆气囊系统不存在故障,并能实际正常工作。原告质证认为对检测结论有异议,认为撞击速度高还未打开气囊,对事实数据有异议,不准确,对车辆状态的描述有异议,对鉴定不认可。且在说明中写有“上海通用生产的”与事实不符。被告解释成“上海通用生产的”系笔误,实质车辆为进口。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销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本案原告所主张受损损失系因发生交通事故及更换车辆所致,本案证据证明交通事故系由驾驶原告车辆的人员负全部责任,并非因为原告所购车辆自身原因所致,故原告车辆所受损失与本案无关。原告车辆受损后,更换车辆并非其唯一选择,其仍可以选择维修后继续使用该车辆,故原告所产生的更换车辆的损失并非其必然产生的损失。且上述任一损失与原告所购买的车辆是否存在缺陷之间均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销售者存在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是其赔偿损失的前提条件,现原告无证据证明二被告存在过错,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就原告的损失x.06元(原告购买新车的花费和保险赔偿额之间的差额)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零五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宣判后,林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出卖的涉诉事故车辆气囊设计存在缺陷未予认定,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更换车辆所受损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而不能适用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河南新凯迪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上海通用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河南新凯迪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主张的受损损失系因发生交通事故及更换车辆所致,本案证据证明交通事故系由驾驶上诉人车辆的人员负全部责任,并非因为上诉人所购车辆自身原因所致。本案涉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非“事故车辆气囊设计缺陷”引起,上诉人所主张的因发生交通事故及更换车辆的受损损失也非“事故车辆气囊设计缺陷”造成。一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出卖的涉诉事故车辆气囊设计存在缺陷,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更换车辆所受损失正确。被上诉人一审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所出售的本案所涉车辆为合格产品,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的销售者承担责任的情形,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本案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依法应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零五元,由上诉人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张文松
代理审判员邹靖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王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