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东南商品物流园。住所地:郑州市X区老107国道与新107国道交汇处东200米。
负责人朱某。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诉某告郑州东南商品物流园、朱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共同经营郑州东南商品物流园,被告于2008年11月初开始招商,原告有意向使用被告位于该物流园五区南北X号的房屋两间,达成使用意向后,原告依约应被告朱某要求于2008年11月30日向其预交了该房屋一年的租金x元,被告郑州东南商品物流园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在装修前被告朱某承诺两年内因市场变更改造或个人因素造成商户财产装修损失的,由市场向商户进行赔偿。在得到被告朱某承诺后原告共花费6132元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09年1月初原告装修好了上述房屋。但该房屋却因被告进行市场改造等原因在2009年1月初被拆除,致使原告无法继续使用该房屋。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依约依法均应退还原告上述租金并全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双方协商不成,故原告诉某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房屋租金x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3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经审理查明,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能查到被告郑州东南商品物流园的工商登记资料。本院(2011)管民二初第X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原告是与郑州东南商品物流园发生了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朱某系该物流园雇佣人员,驳回了原告对被告朱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郑州东南商品物流园未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故本案被告郑州东南商品物流园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对被告郑州东南商品物流园的起诉。本院(2011)管民二初第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了对被告朱某的起诉,故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依法驳回对被告朱某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新生
审判员徐苗苗
审判员张娜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康月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