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19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11公里加650米东半幅时,因车辆右后轮胎失压,操作不慎、处置不当碰撞高速公路右侧护栏,造成乘车人杨××当场死亡,杨某及乘车人张某×、张某×、王某受伤,车辆损伤、部分路产损失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郑州机场大队认定,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杨某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9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11公里加650米东半幅时,因车辆右后轮胎失压,操作不慎、处置不当碰撞高速公路右侧护栏,造成乘车人杨××当场死亡,杨某及乘车人张某×、张某×、王某受伤,车辆损伤、部分路产损失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郑州机场大队认定,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9月9日主动到深圳市公安局平湖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杨某供述,2008年8月19日0时许,他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去郑州,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行驶,车上有四名乘客两男两女,车右后轮胎慢刹气,他当时还带有打气筒,后来不知什么原因,他的车失控撞到高速公路路边的护栏,他当场昏迷。过了几天他在河南省郑州市医院里醒过来,并听说车上一名女乘客死亡,他没有钱害怕承担巨额赔偿金,提前出院到深圳了。2011年8月份,他堂哥给他打电话,并让他投案,他当时就同意投案。9月9日,他把住址告诉平湖派出所,18时许,派出所民警把他带到平湖派出所。
2、被害人张某×、王某、张某英陈述的内容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互相印证。但还陈述张某×、王某、张某英都受伤了,乘车人杨××在事故中死亡。
3、交通事故法医技术鉴定书证实杨××系由于在交通事故中被碰撞头面部、夹挤躯干部致颅脑及胸腹腔闭合性损伤而死亡。
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6、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杨某具有驾驶资格。
7、交通事故路产损失清单证实河南省交通厅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郑漯支队损失情况。
8、到案经过及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杨某系投案。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杨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杨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杨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红欣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