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59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上诉人姜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和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姜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沈阳分公司)曾于1997年11月份签订二份保险单,姜某在中保沈阳分公司投保“终身平安”险,成为中保沈阳分公司公司客户,享有在该公司贷款的权利。事后,姜某分别于2007年11月22日在中保沈阳分公司处贷款x元和7400元,于2008年11月25日贷款9000元和x元。双方签订了借款申请书,对贷款数额、期限及利息进行了约定。截止至2008年12月份,姜某已偿还了全部贷款及利息。姜某于2008年11月25日在中保沈阳分公司处办理业务时,认为该公司未能按照双方在投保单中关于贷款利率的约定计算利息,向其多收利息共计1637.91元。故起诉至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要求中保沈阳分公司双倍返还多收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及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投保单中关于贷款利率的约定收取利息,但双方均未能提供投保单,在保险合同中亦无约定;即使双方在投保单中有明确约定,但在此后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率亦均有明确约定,前后两份合同中关于借款利率约定发生冲突,可视为对利率约定的变更,应以后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况且,原告自述于2008年11月25日便知晓被告未按投保单中关于利率的约定收取利息,至起诉之日,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丧失了胜诉权。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姜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我从2008年12月起先后找过于洪营业部高经理,市公司客服部,并打过x投诉电话,2010年12月又提过书面投诉,但只要回多收的保费利息,借款利息未要回,诉讼时效应从申请权利的最后一天算起。2、投保书只有一份在被上诉人手里,我无法提供,法院并未对此进行调查收集。

被上诉人中保沈阳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明确表示其在2008年11月办理返款时即已发现利息多收问题,其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时效。投保单上只规定保单具有借款功能,并未明确保单借款利率,双方之间的借款利率应以借款申请为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未按投保单约定利率收取利息,多收利息应予返还的主张。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投保单,保险单中“特别约定”一栏也没有关于利率的记载。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时签订借款申请书,上诉人自认明知申请书所载利率,其在申请书上签字,证明其同意以该利率向被上诉人借款,故即使借款申请书与投保单约定的利率不同,也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对投保单内容作出变更,以借款申请的约定作为计算利息的依据。被上诉人按借款申请所载利率向上诉人收取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多收利息应予返还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姜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丽

审判员石瑷丹

代理审判员程慧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谢姗珊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