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贺某,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百路,渑池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贺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百路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9月27日19时,原告乘坐韩继新的两轮摩托车行至310国道x+960M处,被被告王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撞倒,后一辆大货车从原告和韩继新身上轧过,致韩继新当场死亡,原告被送至洛阳正骨医院抢救,先后花去医疗费十多万元,最终导致双下裁肢被截,造成重度残疾。被告王某对事故负有一定责任,故依法请求被告王某赔偿医疗费4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共计5万元。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的伤是由逃逸车辆造成的,应由逃逸司机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不应支持,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19时许,韩继新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郑某由南向北沿310国道行驶到x+960M处与相向行驶的被告王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数分钟后被一辆大货车碾压,造成车辆受损,韩继新当场死亡,郑某、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大货车逃逸。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事故发生的事实认为,韩继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没有戴安全头盔,且没有靠右行驶,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据此认定,韩继新承担第一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第一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某第一次事故无责任,逃逸车辆车主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继新、郑某、王某第二次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某于2010年9月27日至2010年12月6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双下裁肢被截,共花去医疗费x.64元。
另查明,王某系肇事三轮摩托车所有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三轮摩托车无号牌。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乘坐韩继新的摩托车与被告王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后又被大货车碾压,造成原告郑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虽然原告郑某的伤是第二次事故大货车碾压造成的,被告王某在第二次事故中无责任,但第一次事故被告王某驾驶车辆与韩继新驾驶车辆相撞是导致第二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故被告王某作为第一次事故的责任人应对原告郑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的责任。因第一次天故只是第二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不是造成原告郑某受伤的直接责任者,且被告王某在第一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应减轻被告王某对原告郑某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辩称,原告的伤残是由逃逸车辆造成的,应由逃逸司机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王某应赔偿原告郑某医疗费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2万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郑某损失2.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郑某负担500元,被告王某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马邦军
审判员管天定
审判员毛克信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董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