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43岁。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34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马肖飞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5日至2009年2月22日被告杨某某分批租赁原告钢某甲、钢某乙等物,并与原告签订有租赁合同,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8000元、4米钢某乙27根、十某某30个。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租赁费8000元并归还租赁物。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2月15日至2009年2月22日分六次租赁原告钢某乙、十某某、转某、接某某等建筑设备若干,每次都订立一个书面合同(提货单),合同上有原告及其妻子安芬(安凤芬)、被告杨某某签名,合同约定:租赁物用后归还,长期租用,租金每半月清算一次,如不按时付款,加罚租金的30%;如有丢失应当按“钢某乙每米15元、钢某乙卡6元”赔偿。2009年3月15日至2009年8月3日,被告归还了大部分租赁设备。原、被告结算后,被告支付了原告1000元。2010年6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今欠会民租赁费捌仟元整,肆米钢某乙贰拾柒根,十某某叁拾个”欠条一份。
另查明,安芬(安凤芬)系原告王某某妻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提货单)、租赁设备收到单、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告与其妻子的结婚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有双方的签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已把租赁物按期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租赁期满后并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及返还部分租赁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设备的请求,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某条、第二百三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某内支付原告王某某租赁费8000元。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某内返还原告王某某4米钢某乙27根,十某某30个。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马肖飞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某日
书记员郑娟(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