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现押安仁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伍文清、人民陪审员彭某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某琴担任法庭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洪出庭支持公诉。2011年10月14日公诉机关以本案还需要补充侦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同日,经本院决定,本案延期审理。2011年11月3日公诉机关以本案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本院恢复审理,同日,本院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于2011年11月15日进行了第某次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0年,被告人周某在担任安仁县X镇防保站站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之便,以帐外扣缴某方式,扣缴某站职工的个人所得税后,除向税务机关缴某了529.80元个人所得税款外,剩余扣缴某税款x.70元,全部侵吞,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缴某、相关书证及户籍资料等证据。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某彬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实及罪名都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案发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主观罪性不大,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周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0年,被告人周某担任安仁县X镇卫生院)站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之便,通过会计彭某某每月所列出的全站职工应缴某人所得税款情况表,以在帐外扣缴某方式,扣缴某站职工的个人所得税后,除2006年向税务机关缴某了2000元个人所得税款、2010年向税务机关缴某了529.80元个人所得税款外,剩余扣缴某税款x.70元,既不在单位账上体现,也未如实向税务机关申报缴某,而是将这笔款项侵吞,用于个人日常开支。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已悉数退赃。
另查明,2011年3月9日,安仁县人民检察院对安平防疫站国家专项卫生经费进行调查时,被告人周某主动交待其于2006年至2010年担任安仁县X镇卫生院)站长期间侵吞单位扣缴某个人所得税款x.70元的犯罪事实。
同时查明,被告人周某举报他人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明,2006年至2010年,他担任安仁县X镇卫生院)站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之便,通过会计彭某某每月所列出的全站职工应缴某人所得税款情况表,以在帐外扣缴某方式,扣缴某站职工的个人所得税款数万元,具体多少得看账本。另供述其在帐外扣缴某人所得税款后,除2006年向税务机关缴某了2000元个人所得税款、2010年向税务机关缴某了529.80元个人所得税款外,剩余扣缴某税款,既未在单位账上体现,也未如实向税务机关申报缴某,而是将这笔款项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她从2003年开始到现在任安平防保站会计,彭某年每月都计算出了单位职工应缴某个人所得税表,然后给被告人周某,周某负责代扣个人所得税,周某的个人所得税全部在周某己身边,没有给彭,也没有入账。彭某清楚周某扣缴某个人所得税如何开支的,但彭某道此款并没有用于单位资金周某。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安平防保站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就明确了安平防保站的扣缴某务,也就是扣缴某务人是防保站。在黄某任三分局局长期间,安平防保站缴某大概500多元个人所得税,经手人是周某。在周某站长期间,周某有如实申报缴某税费。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安平防保站是协税的事业单位,协税单位如果代扣代缴某项税款必须向税务局申报并缴某。防保站近几年只交了529.80元个人所得税,有近x元的个人所得税未交。2007年查防保站的帐时也没发现周某扣代缴某个人所得税。
5、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安仁县卫生局对能人领办的单位的财务总体上跟乡镇卫生院一样,平时就是进行不定期的财务检查。
6、证人陈某某、谢某、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周某、左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明,上述证人在防保站工作期间,工资都是从周某处领现金,每个月都扣了个人所得税,但防保站没给交税票据,也不知道周某了所得税后是否交给了税务局。
7、安仁县卫生局安卫发[2001]X号文件证明,被告人周某于2001年12月20日被安仁县卫生局任命为安平防保站站长。
8、承包合同书及税务登记证、2006年至2010年安平镇防保站应缴某人所得税结算书和情况表证明,被告人周某承包安平镇防保站以来应当缴某个人所得税款x.70元。
9、缴某税款凭证等书证证明,2006年安平镇防保站缴某了2000元个人所得税,2010年安平镇防保站缴某了529.8元个人所得税。
10、安平镇防保站会计彭某某出具的2006年至2010年期间,单位职工应缴某人所得税情况表说明证明,2006年至2010年期间安平镇防保站已扣缴某位职工应缴某人所得税的情况。
11、安仁县检察院关于被告人周某贪污案立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证明,安仁县人民检察院对安平防疫站的国家专项卫生经费进行调查时,被告人周某主动交待其于2006年至2010年担任安仁县X镇卫生院)站长期间侵吞单位扣缴某个人所得税款x.70元的事实。
12、安仁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周某立功情况的说明、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拘某、逮捕证、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刑事科学鉴定书等证据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举报他人的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并对被举报人予以立案侦查。
1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周某系成年人及民族、籍贯等其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担任安平镇防保站站长职务之便利,以帐外扣缴某方式,扣缴某站职工个人所得税x.70元,不上交国家,而是采取侵吞手段,将该笔资金非法据为已有,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在侦查机关调查安平镇防保站的国家专项卫生经费时,主动交待其侵吞单位个人所得税款,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举报他人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属立功,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在亲友的帮助下,积极退赃,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被告人周某所退违法所得x.70元予以没收,上缴某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二条第某、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二)项、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八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缓刑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没收个人财产已缴某)。
二、被告人周某所退违法所得x.70元予以没收,上缴某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红
审判员伍文清
人民陪审员彭某钧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陈某琴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得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某、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某、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依法的,以共犯论处。
第某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无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某;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某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某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某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
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
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
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
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
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
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