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庆葵,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又名胡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焦志顺,资兴市方宁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庆葵、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志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1989年4月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自从2005年起被告无端怀疑原告在外打工时有外遇,而感情逐渐恶化,并导致分居生活。2008年10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名存实亡,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补偿金x元。
被告胡某某辩称:双方自1989年4月结婚起到2004年止夫妻感情都很好,导致夫妻感情恶化的真正原因是2005年原告外出打工时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为了家庭予以容忍,但原告现仍未予改正,故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因被告对此有重大过错,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上半年相识相恋,1989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在(略)居住生活,夫妻感情尚可,并于当年6月25日生育儿子胡某荣(胡某荣自2007年成年后即外出打工至今)。2005年上半年,原告到资兴市X乡波鞋厂打工;被告怀疑原告在打工期间与当地男子金某某有不正当关系,夫妻关系产生裂痕;2006年上半年,原告未再打工回家居住,但双方常为此事发生争执和吵打,原告曾因此数次离家出走,夫妻矛盾加深。2007年7月原告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分开生活,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原告曾于2008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但被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仍分开居住,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遂于2009年8月27日又以夫妻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开庭审理中,双方均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被告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共有9000元,并提交了向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4000元的贷款凭证,胡某林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借款4000元的证词,华雄伟出具的借款1000元的证明等三份证据;但华雄伟未出庭作证,胡某林系被告之兄,除此之外被告亦未举出其他证据,原告对该三笔借款未予认可。审理中,被告还提交2007年7月8日双方共同签名的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写明如果原告提出离婚则由原告支付被告x元,如果被告提出离婚则由被告支付原告x元,被告认为按此保证书内容原告应支付被告人民币x元。同时,被告还认为原告与金某某有不正当关系,原告对夫妻感情破裂有重大过错,并向法院提交了对当地两位村民的调查笔录,该两位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被告亦未举出其他证据。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的结婚证明,(2009)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理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自从原告到彭市波鞋厂打工后,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并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日渐冷淡。2007年原告外出打工后,双方聚少离多,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2008年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仍分开生活,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请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称被告有家庭暴力应赔偿损失x元,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有重大过错,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并提供了两份调查笔录,但仅凭该两份笔录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有重大过错,被告也未举出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该项要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双方书写的保证书,因其内容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认可。对信用社贷款4000元的债务,事实清楚,可做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但对胡某林和华雄伟两笔债务,因胡某林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华雄伟则未出庭作证,被告对以上两笔债务又未举出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被告胡某某向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4000元的债务,由原告黄某乙、被告胡某某各负担本金2000元及其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程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廖发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