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明浩、杨某某,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明浩、被告施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四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不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2009年5月4日借条一张;
证据2、2009年5月24日借条一张;
证据3、2009年5月24日借条一张;
证据4、2009年5月26日借条一张。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整。
被告辩称,被告借原告x元属实,但被告已还款x元,还欠x元,被告将在一个半月内还完。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2009年5月16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已经还过x元。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意见、举证、质证,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2009年5月16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计x元。2009年5月24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2009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于2009年5月30日还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施某欠原告田某某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x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还款x元中多出的5000元,应冲抵其后的借款本金,其应还款x元的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田某某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332元,由被告施某负担5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张海燕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王健(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