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兴平市X村民,现住兴平市X组娘家。
委托代理人井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兴平市xx派出所干警,住兴平市X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系原告表哥。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兴平市X村民,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兴平市X村民,住本村,系被告堂哥。
原告范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x及其委托代理人井xx、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王xx,2008年6月24日双方补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各自在外打工。2008年,原告发现被告有第三者,双方自此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孩子由被告抚养;3、被告给付原告2004年8月至2011年4月期间原告抚养孩子的费用共计x元;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某,原告所述举行结婚仪式时间、登记结婚时间及孩子出生时间均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某意见归纳以下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
庭审中,原告出具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双方于2008年6月24日补领结婚证。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当庭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某意见及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范xx与被告王xx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王xx,2008年6月24日双方补领结婚证。
本院认为,原告范xx与被告王xx已结婚多年且孩子尚小,双方应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家庭纠纷,原、被告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xx请求与被告王xx离婚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
代理审判员田××
人民陪审员南××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史××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