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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平县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赵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西平县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赵某,男,成年人。

原告西平县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与被告赵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源公司诉称,我公司承建X号、X号经济适用房,被告从2011年7月20日至今无理阻止原告施工,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x元。

被告赵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原告在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手续后,开始在位于西平县X路X路西的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范围内建设经济适用房,被告赵某以该土地使用范围内有其一处宅基地为由不让原告施工,致使原告停止施工至今。2011年8月24日,经西平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算,因邵华、王某、赵某阻挠误工损失共计x元,其中开挖当天机械损失3000元,2011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27日,后勤及施工人员误工损失33天×300元/天,合款9900元,按合同约定推迟一天,工期处罚千分之一,累计损失33天×(略)×0.1%,合款x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西国用(2011)第X号土地使用证,建字第x(2011)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西平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算报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后,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建物及其附属设备,被告阻拦原告施工,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某十五条、第某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西平县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范围内建设经济适用房,被告赵某不得侵害。

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西平县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误工损失、误工处罚、机械损失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力平

审判员谢廷选

陪审员杜明义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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