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乙,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郑某丙,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赵百露,渑池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丁,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女,成年,系被告张某丁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学中,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男,成年。
原告郑某乙与被告张某丁、被告段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段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1月21日下午,原告应被告张某丁妻子及其子之邀到他家看新购的复读机。当日被告张某丁从被告段某处购回铁门并派二位工人安装。原告进大门时被铁门挤伤右手食指,鲜血直流。当时第一被告将原告送到第二被告处并一同送往义煤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并做了截指手术。被告支付了少量治疗费。事后多次请求被告支付医疗及相关费用未果,经村委多次调解无效。故提起诉某,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20元,并承担诉某费用。
被告张某丁辩称,原告所称到其家看新购复读机纯属捏造事实,家中也没有新购复读机,其妻作为成年人当时正在家安装大门不会邀一个八岁小孩到家中玩。另外,家中大门在段某处订购,从订作到安装都是段某的事,原告的损失也应由段某赔偿。段某的工人在安装大门时,原告突然跑到铁门跟前,使安装工人猝不及防。原告受伤后,到医院进行检查,只是指末节骨尖缺损,没有发生骨折,现在声称构成伤残不符合当时的伤情。因此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某请求。
被告段某辩称,自己的两名工人在为张某丁家安装定作的大门时,张某丁有协助及负责安装时周围环境安全的责任。在安装中,原告突然跑到大门前往屋里进,原告家长在自家门前不予阻拦,造成原告受伤。受伤后被告段某将原告送到洪阳镇卫生院、义马市人民医院及义煤总医院治疗,经义煤总医院诊断后,决定将其食指末端骨尖去掉3毫米,并包扎、用药,拿出900元用于治疗。被告段某已经尽到了自己的责任和义务,原告家长及第一被告应负全部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义煤医院门诊病历及门诊诊断证明各一份,上载:挤压致右手食指痛疼及出血1小时,诊断为指端缺损,在局麻下行清创、“V-Y”推进皮瓣术,术后用抗生药;医嘱:术后3天换药,两周拆线,不适随诊;2、义煤集团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份,费用953.80元;3、渑池县X村卫生所门诊处方4份,费用496.50元;4、鉴定费用收据一份,鉴定费用800元;5、2011年2月28日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郑某乙伤残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上载:被鉴定人郑某乙因右手食指末节骨折可评定为十某伤残;6、交通费用票据9份。
被告张某丁申请证人茹朝峰出庭作证。茹朝峰证明:其是段某的工人,受段某安排为张某丁家安装大门,安装前郑某乙不在场,安装过程中郑某乙突然冲到门口致手指受伤。
被告段某没有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某、举某、质证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郑某乙与被告张某丁系邻居。被告张某丁在被告段某处订作了大门一套。2010年11月21日下午,被告段某指派两名工人给被告张某丁家安装大门,张某丁之妻孟某某在家协助。在安装过程中,原告到张某丁家大门处被大门挤伤。被告将原告送往义煤集团总医院作CR(X光)检查,诊断为挤压致右手食指指端缺损,在局麻下行清创、“V-Y”推进皮瓣术,术后用抗生药;医嘱术后3天换药,两周拆线,不适随诊。当天花费检查费、医疗费853.80元。原告即回家自行养伤。当天,被告段某付给原告900元。后原告先后到义煤集团总医院、渑池县X村卫生所治疗、用药,陆续又在义煤集团总医院花费100元,在渑池县X村卫生所花费496.50元。2010年11月25日,原告自行委托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现原告诉某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50.30元、交通费54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9613.9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x.20元,并承担诉某费用。
诉某中,二被告认为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郑某乙伤残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情与原告在义煤集团总医院检查时诊断的伤情不一致,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郑某乙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中,原告法定代理人称原X光片丢失、不愿意再去拍X光片,致使鉴定无法进行。2011年9月9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终止鉴定通知函,因未能提交被鉴定人郑某乙的影像学资料,该中心终止了鉴定。为此,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重新鉴定的鉴定费700元及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段某为被告张某丁制作、安装大门,双方形成承揽关系;被告段某作为承揽人、被告张某丁作为定作人均有义务注意安装现场的安全。被告段某的工人在安装大门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被告段某作为雇主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丁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原告郑某乙右手食指被挤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伤情因与义煤集团总医院初次检查时确认的伤情不一致而原告方又不愿意通过重新鉴定查明,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作为未成年人手指被挤伤致指端缺损,除身体受伤外,必然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时年仅八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尽到应尽的监护职责,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因手指受伤所受损失为医疗费1450.3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104.30元,该损失应由二被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承担。二被告要求重新鉴定因原告方不予配合而终止,因二被告对原告受伤存在过失且鉴定的对象是原告的身体,故本院对原告方不配合鉴定予以尊重,重新鉴定的费用由二被告自行承担。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某条、第一百一十某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某、十某、第十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赔偿原告郑某乙损失5104.30元的50%即2552.15元(已付900元);
二、被告张某丁赔偿原告郑某乙损失5104.30元的30%即1531.29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乙的其他诉某请求。
以上第一项、第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某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某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郑某乙承担35元,由被告张某丁承担52.5元,由被告段某承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伟
审判员王留刚
审判员张某丁光
二0一一年十某月二十某日
书记员张某丁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