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X区X街X-33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某制造厂二厂,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王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经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以被上诉人沈阳某制造厂二厂现下落不明为由,于2011年4月12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田丽
审判员石瑷丹
代理审判员程慧
二O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谢姗珊
本案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