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仁,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环卫清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余某,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X楼。
负责人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诉被告上海某环卫清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环环卫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琳独任审判,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同年7月27日、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仁,被告奉环环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某,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8年9月5日凌晨,被告员工宋志水驾驶被告的中型自卸货车在本市X路将原告撞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宋志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摊位租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等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751.60元;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
被告奉环环卫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述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对原告的各赔偿项目依法处理,肇事车辆系在第三人处投保,同意在122,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5日凌晨1时25分许,在本市X路,被告驾驶员宋志水驾驶中型自卸货车因违反让行规定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宋志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在华山医院住院治疗,9月16日出院,之后,原告在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门诊复查,支付医疗费226.60元。
2009年5月,本院诉前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额颞部硬膜外血肿等,其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3个月,护理时限为2周,营养时限为2个月。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被告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第三人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再查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10,167.03元、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38元,被告表示该两项费用由其自行向第三人理赔,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自付医疗费226.60元,被告同意赔偿其中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的医疗费39.60元,第三人同意赔偿原告余某187元,原告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及第三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元、护理费45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的构成无异议,被告同意赔偿鉴定费,其余某用由第三人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的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病史及医疗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保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公司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驾驶员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作为雇主及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作为被告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先行赔付责任。
原告申请证人陈宝锋、杨宝龙到庭作证,并提供2005年4月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物业公司证明陈宝锋系承租人的收证收据,证明原告2005年起在上海居住,事发时在本市X路自由市场卖水产,每月向杨宝龙个人交纳摊位费及管理费1,600元,原告伤后为保留摊位仍向杨宝龙个人交纳过1-2个月的保留摊位费,由此,原告按2008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根据鉴定结论休息3个月,主张误工费9,873元及3个月的保留摊位费4,800元。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与证人陈宝锋只有2005年的租赁合同,无法证明之后的租赁关系;杨宝龙的证词证明青海路自由市X组织的临时摊贩自发组成,原告卖水产及杨宝龙的收费均是非法行为,故对误工费、保留摊位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陈宝锋的证词符合常理,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其证词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的杨宝龙的证词,证明原告属非法经营,杨宝龙系私自收取摊位费及管理费,故原告的误工费可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960元计算3个月计2,880元,原告主张的保留摊位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称事发后,被告方人员将其自行车放上肇事货车,主张物损费300元,被告及第三人均对此不予认可,故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自行车在交通事故中遗失,故原告主张的物损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根据鉴定结论营养2个月,按每天30元的标准,主张营养费1,800元。被告及第三人对营养期限无异议,但只同意每天20元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医嘱为补充营养,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主张的营养标准尚属合理,故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及第三人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会造成其一定的精神痛苦,应给予适当的精神赔偿,以体现对原告精神损害的补偿和抚慰。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发生的原因及其损害后果等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各项损失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误工费2,880元、护理费4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医疗费187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元,合计8,619元;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的医疗费39.60元、鉴定费1,00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000元,计39.60元,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交强险理赔款8,619元;
二、被告上海某环卫清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39.60元;
三、原告刘某其余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79元,减半收取171.90元,由被告上海某环卫清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琳
书记员周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