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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X航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9)渝四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

被告人杨X航,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土家族,文盲,农民,住该县X乡X村中寨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秀山县看守所。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以渝检四分院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航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控称,2003年11月13日20时许,杨X其在家中辱骂被告人杨X航,杨X航听到后非常气愤,产生了教训杨X其的念头。随后,杨X航前往杨X其的卧室,持木棒猛打杨X其头部,致杨X其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吴XX、余XX、杨某X、杨某X、杨某、杨某X的证言;现场勘查指认笔录、示意图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照片、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杨X航的供述和辩解。

指控认为,被告人杨X航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以故意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X航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到杨某X家是去投案。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3日20时许,原秀山县X乡X村X组村民杨X其在其家中辱骂河对面的亲兄弟被告人杨X航,杨X航在家中听到后非常气愤,产生了教训杨X其的念头。随后,杨X航手持木棒前往杨X其家中,在杨X其卧室,两人发生抓扯,杨X航持木棒猛打杨X其头部一棒,将其打倒在地后逃离现场,杨X其于21时许死亡。经鉴定,杨X其系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2009年3月23日,杨X航在村主任杨某X家交谈投案事宜时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

2、秀公尸检(2003)字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明杨X其,男,60岁。尸检情况:死者头面部有血迹粘附,额顶部右有一纵形条状4.2×0.5cm裂创,裂创边缘不整齐,创角钝,创周有表皮擦伤,创腔内有组织间桥,深及颅骨。右眉弓处有1.5×1cm皮下出血,左面部有1×0.3cm表皮剥脱伤。剖开头皮,见右额顶部头皮下淤血及右颞肌出血,右额顶部颅骨有长6cm线型骨折。打开颅腔,见蛛网膜下控弥漫性出血,以右额顶叶为甚,脑组织水肿明显。分析说明:根据尸检见死者额顶部偏右有一纵形条状4.2×0.5cm裂创,裂创边缘不整齐,创角钝,创周有表皮擦伤,创腔内有组织间桥,剖开颅腔见右额顶部头皮下淤血及右颞肌出血,右额顶部颅骨有长6cm线型骨折,蛛网膜下控弥漫性出血,以右额顶叶为甚,脑组织水肿明显等情况分析致伤工具符合棍棒类工具,致死原因为头部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尸检结论:杨X其系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秀山县X乡X村X组杨X其家,西面有一条南北流向的小水沟。杨X其家房屋一幢三间,坐东朝西,西侧房间为厨房,中间为堂屋,东侧房间为杨X其的寝室,寝室被晒席隔为里外两间,外侧一间靠西侧木壁摆有一张未铺好的床,床的东侧1.2m处有一火桶,火桶上南北向铺有四块木板,死者杨X其头北脚南仰躺在木板上,其头顶上有一道4cm长的创口。距火桶60cm、距床15cm处有54×20cm的被草木灰覆盖的血迹。其余未见异常。

4、证人吴XX的证言。证明2003年11月13日19时许,其夫杨X其在杨某飞家喝酒回家后,在阶檐上骂杨X航。20时许,杨X航提着木棒进了她烤火的房间,与杨X其在进门床头边发生抓扯,杨X其被推到床头边的板壁上靠起,杨X航用右手卡住杨X其的颈子,左手撕杨X其的嘴,经她劝解,杨X航放开手拿起木棒,当杨X其靠着板壁和床要站直时,杨X航就双手拿起那根木棒打在杨X其的头顶上,将杨X其打倒在地,头上流了血,杨X航打了一木棒后拿起木棒跑了。21时许,杨X其死亡。

5、证人余XX的证言。证明2003年11月13日19时许,他听到杨X其在乱骂,不久听到杨X其家有响声,并听到吴XX在哭。他去看见杨X其睡在床边地上,头顶有条口,地上有一滩血。

6、证人杨某X的证言。证明2003年11月13日21时许,他听到吴XX在家里哭,去看见杨X其面朝上平睡在床上,头上有一条口子,床头处地上有一滩血。吴XX讲以前杨X航和杨X其有点小矛盾,今天杨X其喝酒后提起以往的事,杨X航就到她家来打杨X其,用木棒朝杨X其头上打了一棒。

7、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2003年11月13日20时许,杨X航在他家喊其女杨某乙回去时,说他将杨X航头部打了两棒。次日1时,他才知道杨X其死了。

8、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2003年11月13日21时许,她看见杨X航手里拿了一根棒棒。次日早上,她听说杨X其死了。

9、证人杨某X的证言。证明2003年11月13日,他请了杨X其等人为其挖红薯,吃饭时大家喝了点酒。19时许,他送杨X其回家,杨X其一直骂吴XX,他把杨X其送到家一个小时后,其妻说杨X其的妻子吴XX在哭,他到杨X其家看见杨X其倒在外面一间屋的地上,有滩血在杨X其的头边,头上也有血。杨X其酒后喜欢骂人。

10、证人杨某丙证言。证明他听说其父杨X其系其五叔父杨X航用棒棒打死的。

11、证人杨某X的证言。证明他是秀山县X乡X村主任。2009年3月,杨X航到他家来找他,说在外面跑起不是办法,想来投案,他劝杨X航马上到公安局自首,杨X航讲把家里安排好后过两天就去自首,并叫他陪同去。他们正在谈时,公安局的人就把他带走了。

12、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杨X航指认用木棒打死杨X其的地点位于秀山县X乡X村中寨组(原X组)杨X其家木质房屋进屋右手间的进屋门口处。

13、提取笔录。证明2003年11月14日15时许,侦查人员在秀山县X乡X村X组杨X航家屋侧墙上提取了一根木棒,该木棒上有0.5×0.5cm园形血迹。

14、辨认作案工具笔录、情况说明及照片。证明2009年3月27日,侦查人员将从杨X航家提取的木棒混入6根木棒中,杨X航辨认出侦查人员提取的木棒与作案时拿的木棒相似。

15、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3月23日,侦查人员在杨某X家将杨X航抓获。

16、户口证明。证明杨X航的基本情况。

17、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明因杨X其于2003年11月13日死亡,公安机关于2004年8月19日将其户口注销。

18、秀山县公安局清溪派出所证明。证明原秀山县X乡X村X、2、X组,现合并为塘坳乡X村中寨组。

19、被告人杨X航(曾用名杨某行、绰号伯仟)的供述。证明事发当天,他在家听到河对面哥杨X其在家里骂他,他听后非常生气,准备去教训杨X其。于是,他到猪圈边拿了一根木棒,朝其哥家走去,当走到河坎上时看见杨X其坐在门坎上骂,他走到杨X其院坝与其吵了几句,就冲上去打杨X其,杨X其往屋里跑,他也跟着冲进屋,吴XX将他的木棒抢过去甩在地上,在屋里他与杨X其也吵了几句,他用右手抓住杨X其衣领将杨X其抵在柜子上面,经吴XX一劝,他将手放开,杨X其准备找东西打他,他怕就从地上拿起带来的木棒朝杨X其头顶打了一棒,杨X其被打后蹲了下去,他拿着木棒就跑了。他跑回家将木棒放在灶前,并给其侄儿杨某X讲他将杨X其打了一棒,可能打出问题了。杨某X看后回来讲人已死了。之后,他到广州打工去了。被抓那天,他到杨某X家去是想把杀人的事搞清楚,他给杨某X说要去投案,并想过两天与杨某X一起去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航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杨X航在准备投案过程中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在事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杨X航提出到杨某X家是去投案的意见。经查,杨X航及证人杨某X的证言证明杨X航到杨某X家是向村干部表明有投案的想法,并准备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条件,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故上述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22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萍

代理审判员蒲开明

代理审判员张咏梅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田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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