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阮某某,男,1944年4月11日。
原告李某诉被告赵某、阮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特别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阮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和阮某某结婚四十多年,婚后生育一男四女,两个人的夫妻关系人所皆知。四十多年来,阮某某和我从未提出过离婚,更没有办理过离婚手续。现在得知赵某和我丈夫先是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发展为非法同居,并公然于2001年6月1日到城关乡民政所办理了宜城结字第X号《结婚证》,这是明目张胆的重婚行为,请求法院宣告赵某和阮某某的婚姻无效,本案受理费由赵某承担。
被告赵某、阮某某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宜阳县X镇X村委于2010年1月31日出具的证明,证实阮某某是该村村民,与李某于60年代结婚,结婚已40余年,从未到村委会提出离婚,也没有给其夫妻出具过离婚介绍信,阮某某和李某婚后生育一男四女,子女均已成家;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阮某某和李某系夫妻关系;4、2001年6月1日阮某某、赵某的结婚证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和被告阮某某1965年未进行结婚登记,依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即开始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一男四女,现均已结婚成家独立生活。2001年6月1日,被告阮某某又与被告赵某在宜阳县民政部门办理宜城结字第X号《结婚证》。现原告李某以阮某某、赵某重婚为由,要求法院宣告被告阮某某和被告赵某的婚姻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阮某某和原告李某虽然于1965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该行为发生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属事实婚姻。被告阮某某在未与原告李某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又与被告赵某登记结婚,违反了我国婚姻法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已构成重婚,其婚姻应属无效。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与被告阮某某的婚姻无效。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阮某某和赵某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某乐
审判员李某强
人民陪审员韦欢欢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