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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3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出生地河北省涿州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某,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4月9日23时20分许,驾驶“天牛”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冀x)由北向南行至房山区X路X路口时遇红灯继续通行,重型自卸货车前部将骑电动自行车通过路口的药某军撞出,造成药某军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悬挂其他车辆牌号(冀x)。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弃车逃逸,后于2009年4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药某军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为全部责任。现被告人张某某已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证人王某甲、祁某、王某乙、药某某证言,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赔偿调解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通行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某莹

人民陪审员高庆斌

人民陪审员任建民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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