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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于某某与孙某某、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某某。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葛某某。

金某某、于某某与孙某某、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8日作出(2006)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08年6月17日作出(2008)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于某某、金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某某及二申请再审人委托代理人史挥龙、孙某某及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一、2001年4月25日至2001年9月11日,金某某、于某某经销由葛某某、孙某某提供的万利达电子产品。二、2001年6月25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万利达维修服务部(以下简称:万利达维修部)与洛阳市唐宫交电市场永盛电器销售服务部(以下简称:永盛电器服务部)签订销售协议书一份,该协议首部甲方是万利达维修部孙某某,乙方是永盛电器服务部于某某。该协议约定:万利达维修部向永盛电器服务部供应万利达电子产品,永盛电器服务部只准在洛阳地区销售,期限自2001年6月至2002年6月止。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或来车来人提货,如有特殊情况可适当放宽。永盛电器服务部年销售量不得少于3000台等内容。协议的尾部加盖了万利达维修部和永盛电器服务部的印章。三、2001年4月25日至2001年9月11日,葛某某、孙某某向金某某、于某某提供价值x元的万利达电子产品,其中,1、有于某某签收的货物价值x元,减去该货物的差价款3570元,实际货物价值x元。2、通过胡伟(又名胡X)、货运部等转交金某某、于某某货物价值x元,减去该货物的差价款8420元,实际货物价值x元。四、金某某、于某某支付孙某某货款x元。其中,1、孙某某收到于某某现金x元。2、胡伟代于某某转孙某某现金x元。3、于某某电汇万利达视听公司x元。五、截至2001年9月12日,金某某、于某某尚欠葛某某、孙某某货款x元。六、万利达维修部于2001年6月20日成立,业主为葛某某,系孙某某投资设立。洛阳市老城永盛电器销售服务部业主为金某某。洛阳市老城新永盛电器商行的业主为于某某。七、永盛电器服务部虽在销售协议书上加盖印章,但本案当事人均未提供永盛电器服务部工商注册的有关证据。

一审认为:孙某某、葛某某提供的证据均系单方记帐凭证及出库单,其中只有19份出库单有于某某的签名,于某某予以认可。从孙某某、葛某某提供的证据中证明19份出库单所涉及的价款,金某某、于某某已经支付完毕。其余出库单均系孙某某、葛某某单方制作,金某某、于某某又不予认可,孙某某、葛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金某某、于某某拖欠货款x元的事实,故孙某某、葛某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葛某某、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42元、鉴定费x元及公告费350元。由葛某某、孙某某负担5892元,于某某负担x元。

葛某某、孙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全。一、有下列事实能够印证金某某、于某某拖欠我们货款x元:1、金某某、于某某以其经营的洛阳永盛公司的名义,与我们开办的万利达维修部2001年6月25日签订的销售协议;2、根据我们提交的本单位财物记帐凭证显示,于某某已主动支付货款x元,超出其签名支付的货款x元。3、未签字但按交易习惯发货的共11批次,货款x元,其中发给于某某的销售下线商户南阳的胡选伟5批次货款x元,此5批次货,胡选伟出具证明他全部收到了,并且证明他把这些货款全部付给了于某某。下余6批次x元货款,向于某某发货时虽未签名,是按当时的交易习惯发的货,在同一时段内不但用这种交易方式向金某某、于某某发货,同时还向其他商户张书欣等发货,均已结清了货款。其中还有三次向于某某发货,有货运公司出具的货运票据,证实此三批次货经货运公司确实发给了于某某。4.于某某给万利达公司发出信函,同意孙某某作为万利达产品河南总代理;金某某、于某某开办的永盛电器服务部与孙某某开办的万利达维修部2001年5月签订的销售协议;金某某、于某某签署11批次的发货手续,足能说明金某某、于某某与我们的业务关系当时非常紧密。金某某、于某某否认与我们有业务关系的目的,就是为了逃避清偿我们x元货款的义务。二、一审认定永盛电器服务部业主为金某某,于某某是金某某的业务员,不符合事实。1、于某某、金某某二人轮替担任永盛电器服务部法定代表人和出资股东;2、找我们联系业务的是于某某;向南阳个体工商户胡选伟推销万利达产品的也是于某某;向万利达公司发函,同意孙某某作为万利达产品河南总代理还是于某某。3、于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时,是她亲自联系的业务,不担任法定代表人时,仍然是她亲自联系的业务。她还亲自收取货款和亲自向我们支付货款。以上三点清楚说明,金某某、于某某均是永盛电器服务部的业主。一审认定金某某为业主,于某某是其业务员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某某、于某某支付拖欠货款x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金某某、于某某负担。

金某某的代理人口头辩称:一、万利达维修部2001年6月成立,金某某不可能在2001年4月份开始欠款,其记帐凭证虚假。二、2001年7月25日,孙某某以新时尚公司名义出具46万元的“收到条”,该收条证明:(1)、金某某与新时尚公司有业务。(2)、该业务是先付款后发货。(3)、以前不欠款。三、2001年9月11日欠款至2004年5月起诉,孙某某、葛某某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四、万利达维修部的业主是葛某某,孙某某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于某某的代理人口头辩称:于某某作为永盛电气服务部的业务员,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认为:葛某某、孙某某与金某某、于某某之间的购销民事行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购销行为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永盛电器服务部虽有印章,但未经工商注册登记,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葛某某、孙某某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与金某某、于某某有业务关系及欠款事实。金某某、于某某拖欠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实体处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6)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金某某、于某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葛某某、孙某某货款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54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542元、鉴定费x元及公告费350元,由金某某、于某某负担。

于某某、金某某再审诉称:一、于某某只是永盛电器服务部的业务员,原审判令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永盛电器服务部与新时尚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与万利达维修部之间不存在购销关系;三、其不仅不欠孙某某、葛某某货款,反而多付新时尚公司近30万元;四、孙某某、葛某某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本院二审判决,维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孙某某、葛某某再审辩称,二审判决正确,请求再审予以维持。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一、于某某以永盛电器服务部负责人的名义向万利达总公司推荐孙某某作为河南总经销,以永盛电器服务部的名义与万利达维修部签订协议并收货、付款等行为,足以使人确信于某某系永盛电器服务部的实际业主。于某某辩称其系永盛电器服务部工作人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永盛电器服务部与万利达维修部之间的销售协议书及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金某某、于某某否认与万利达维修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与有于某某签名的19张出库单自相矛盾,且于某某已付款额远远大于19张出库单提货量,可推定葛某某、孙某某陈述的按照交易习惯交货的事实成立,本院对于某某、金某某欠万利达维修部x元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四、葛某某、孙某某举出的于某某最后一笔交付现金某收据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于某某、金某某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元

代理审判员王明哲

代理审判员范艳宏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代)书记员王冠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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