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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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女,15岁,系受害人的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男,9岁,系受害人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陈×,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曹某×、曹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胡宏伟,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43岁。

指定辩护人赵磊、蔡俊涛,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曹某×及法定代理人陈×和诉讼代理人胡宏伟,被告人曹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蔡俊涛、赵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9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自家门口与本村村民曹某×因故发生争执,曹某某返回家中拿着一把约1.6米长的铁制撬杠,持撬杠猛击曹某×后脑部数下,致其当场死亡。曹某某到固厢派出所投案。经鉴定被害人曹某×生前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2、证人赵××、李××等人的证言;3、鉴定结论;4、勘验检查笔录;5、书证;6、物证等其他相关证据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曹某×及法定代理人和代理人诉称:由于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曹某×被害身亡,除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曹某某的刑事责任外,还请求判令曹某某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抚养费(女儿)3044元全年×2年=6088元,(儿子)3044元全年×10年=x元,共计费用x元。

被告人曹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作案后到固厢乡派出所投案,构成自首,认罪态度好,平时表现好,无前科,初犯,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不深,悔改表现明显,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某于一九九四年与李××结婚,婚后长年在外打工。从2004年农历4月开始,被害人曹某×与被告人的妻子李××长期保持性关系,并于2007年八月二十四日,二人生一男孩叫曹某×。被告人曹某某因此事与李××在2009年6月协议离婚。同年9月29日中午13时左右,被告人曹某某在家门口乘凉,这时被害人曹某×骑摩托来到曹某某跟前,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曹某某认为被害人曹某×欺负到家门,弄得自己无法在村里抬头,就回院内从北屋拿一1.6米长的铁撬杠出来,见曹某×仍骑在摩托车上朝北停着,就从后面用撬杠猛击曹某×后脑部,致其当场死亡。而后即到固厢乡派出所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曹某×因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农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被害人曹某×与其妻育有子女二人,女儿曹某×、15岁,儿子曹某×,9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被告人曹某某家大门北边路面上,从现场提取血迹,并在被告人家提取作案凶器撬杠一根等物证。

2、现场目击者赵××证实:案发时她看见被告人曹某某拿一根铁棍正往曹某×头上打,而后曹某×头耷拉着等情况。

3、被告人曹某某供述证实:当天曹某×骑摩托到家门口找事二人发生口角,我就是想将他打死,他欺侮我几年了,他和我老婆李××又生一个男孩,心里窝囊死了,回家拿一撬杠,照他脑后猛击,见他向西侧倒那头流着血,东边赵××看见了。把撬杠放家,到固厢乡派出所投案等情节。曹某×不是我的儿子,是曹某×和李××的儿子,请求进行亲子鉴定。

4、被告人的妻子李××证言证实:2004年农历4日一天,曹某×到他家后,二人发生了性关系,之后一直到今年二月份。我儿子曹某×是我和曹某×二人生的儿子,因我怀孕之前一个月曹某某没有在家。曹某×也知道,后来和曹某某协议离婚等事实。

5、证人曹某×、曹某×等证言证实了曹某×和曹某某的妻子李××有暧昧关系,二人生一子叫曹某×,村里人都知道等情节。

6、证人王××、陈×等人证实,午饭后看到路口北边有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曹某×躺在地上,车前有一滩血,墙上也有血等情节。

7、临颍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临)公(刑)鉴(法医)字(2009)X号

①根据检查曹某×头部创口的特征,创缘不整,创腔有组织间桥,创角钝,创周伴有表皮剥脱,分析认为其所受损伤系钝器外力作用所致。

②根据尸检所见,曹某×颅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脑组织挫碎,部分脑组织缺失,脑干挫碎,分析认为曹某×系因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结论:曹某×生前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8、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鉴定书漯公鉴(法物)字【2009】X号二○○九年十月十日检材情况:

1)受害人曹某×血样一份,编号为X号检材;2)现场地面上可疑斑迹,编号为X号检材;3)嫌疑人曹某某衣服上可疑斑迹,编号为X号检材;4)铁棍上可疑斑迹,编号为X号检材。送检要求:DNA检验

结论:极强烈支持所送检现场地面上、嫌疑人曹某某衣服上、铁棍上血迹均为死者曹某×所留。

9、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鉴定书漯公鉴(法物)字[2010]X号,检材情况:1)曹某×血样一份,编号为X号检材;2)曹某×母亲李××血样一份,编号为X号检材;3)曹某某血样一份,编号为X号检材;

送检要求:曹某×与漯公鉴(法物)字[2009]X号鉴定中死者曹某×是否具有亲缘关系。结论:1、曹某某不是曹某×的生物学父亲;2、不排除曹某×为曹某×生物学父亲。

10、曹某某与李××离婚协议书。

11、曹某某照片、户籍证明和被害人曹某×户籍证明

12、临颍县公安局固厢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9月29日15时,被告人曹某某到该所投案自首,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所穿衣服及(1)、(3)、(4)号检材从曹某某家提取作案凶器撬杠一把。

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曹某×遭受的经济损失有户籍证明和相关的统计数据予以证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是初犯,作案后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平时表现良好,在本案中受害人曹某×生活作风不检点,在有配偶,有家庭,有孩子的情况下,与被告人的妻子李××长期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并且二人生一男孩叫曹某×,被害人曹某×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请求对被告人曹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作案后到固厢乡派出所投案的事实,有固厢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佐证,被告人的妻子李××证实与被害人曹某×自2004年以来,二人保持性关系,期间二人又生一男孩叫曹某×的事实,与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漯公鉴(法物)字(2010)X号鉴定结论,1、曹某某不是曹某×的生物学父亲;2、不排除曹某×为曹某×生物学父亲相印证,在本案中被害人曹某×确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曹某×要求曹某某赔偿因被害人曹某×死亡的丧葬费、曹某×、曹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并经计算,丧葬费为x元(x元/全年÷2),曹某×抚养费为(3044元全年×3年)=9132元,曹某×抚养费为(3044元全年×10年=x元),共计x元;以上均由被告人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经查,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五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处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曹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限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群良

审判员王福安

审判员谷俊武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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