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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詹某某与被告许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鲎迕厍废敲虺钦槼X路X号。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詹某某与被告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巧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05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为凭,约定每月利息4000元,2005年年内本息结清。被告借款后从借款之日起至2008年4月30日的利息已付还原告,但本金分文未还。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本付息。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从2008年5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每月4000元的利息。

被告许某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一张、中国邮政储蓄存款凭单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业务回单一张,证明:一、被告于2005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每月利息4000元,2005年年内本息结清;二、原告分别以中国邮政储蓄及农业银行转账的方式将x元钱汇给被告许某。2、结欠条二张,证明被告借款后从借款之日起至2008年4月30日的利息已付还原告,本金分文未还。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9日,被告许某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詹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为凭,约定每月利息4000元,2005年年内本息结清。被告借款后,从借款之日起至2008年4月30日的利息已付还原告,但本金分文未还。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从2008年5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每月4000元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向原告詹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未还的事实,有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条一张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认定,被告许某应当负还款之责。对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自2008年5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每月4000元的利息,换算成月利率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詹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5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40元,减半收取2870元,由被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注: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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