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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杨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姜某、杨某在鹤壁市天海集团环球车间打闹时,杨某被姜某推了一下撞住任某,任某与姜某、杨某发生争吵。被告人姜某咽不下这口气,叫上杨某、周X(另案处理)等人在鹤壁市天海集团门口对任某、唐XX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任某左侧鼓膜外伤性穿孔。经鉴定,被害人任某所受损伤系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唐XX的陈述,证人江某、唐某、周X等人的证言,伤情检验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杨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杨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零三个月;

二、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上述管制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慧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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