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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蔡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因与被上诉人蔡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1)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9月23日22时10分,李明华驾驶无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唐河县X乡中门前时,与自北向南原告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致二车损坏,李明华受伤。李明华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接受治疗,住院90天,支出医疗费x.5元。2011年4月29日,李明华的伤情被南阳华宇司法鉴定所评定为7级伤残。该事故经唐河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明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后,经唐河县交警队主持调解,原告与李明华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李明华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车损费、施救费等共计x元。另查明,原告的车辆于2009年11月27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

原审认为,原告的车辆与李明华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李明华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协商原告一次性赔偿李明华x元事实清楚,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根据以上规定,原告向第三者李明华赔偿的x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应予理赔。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给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x.5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计5523.73元(河南省农民2010年人均纯收入)×20年×40%=x.84元。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为90天(住院天数)×30元=2700元。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为90天×30元=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90天×20元=1800元。以上合计x.84元,予以确认。故原告向李明华赔偿的x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向原告予以理赔。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蔡某理赔款x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鉴定费1914元,合计3464元,由被告负担。

太平洋财险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使我公司承担的赔偿费用超出法定的标准,交强险应分项判决。原审将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打通赔付是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蔡某答辩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比,其效力低于后两者,且赔偿数额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并未超出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赔偿是否应分项处理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赔偿项目是否应当分项处理问题。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判令上诉人赔付的数额并未超过交强险总额,符合法律规定,亦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精神相符。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王某建

审判员张继强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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