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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胡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原、被告在深圳打工期间相识并同居,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杨××。2006年6月5日,原、被告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生气吵架。2008年5月,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未归,亦无联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杨××由其抚养。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豫唐结字第x号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5日登记结婚;(2)唐河县X镇X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胡某某2008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3)证人杨某×、杨某×的出庭证词,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胡某某2008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均可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2004年在深圳打工期间相识并同居,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杨××。2006年6月5日,原、被告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2008年5月,被告外出务工,此后下落不明。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婚前,原告建有楼房六间(三上三下),陪房五间,婚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

因被告胡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5月7日发出公告,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限被告六十日内来院应诉。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出现。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且被告下落不明已逾两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儿子杨××现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客观上也无法履行抚养义务,原告请求由其抚养儿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婚前所建楼房六间、陪房五间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仍归原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杨××随原告生活,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位于唐河县X镇X村委大杨某的房产一处(楼房六间、陪房五间)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永耀

审判员陈欣斌

审判员刘家相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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