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贺xx,男,汉族。
原告沈某,女。
委托代理人吴xx(特别授权),女。
被告罗xx,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贺xx、沈某与被告罗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贺xx、沈某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贺xx、沈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贺xx、沈某负担。
审判长陈艳君
人民陪审员周远坚
人民陪审员金绪冬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许丽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