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
被告焦作市丰和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焦作市振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韩某某因与被告焦作市丰和食品有限公司、焦作市振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韩某某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同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焦作市丰和食品有限公司、焦作市振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2010年6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有才、被告焦作市丰和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修林、崔海平、焦作市振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海燕、仝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告于1980年参加工作,1990年9月9日在原单位工作中被机器致残右上肢。1991年11月2日,在未治疗终结的情况下,被原单位领导骗出医院。原告出院后,原单位未再让原告去医院治疗,也不给原告医疗费用。1991年9月23日,原单位给原告办了个《河南省职工工伤证》,未让原告作伤残等级鉴定,此后,既不安排原告上班,也不给原告发工资和生活费。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原单位于1996年安排原告看厂大门,仍不开工资,原告靠捡破烂为生。至今,原单位也没有给原告开过工资。2003年原告自己拿300元通过原单位领导向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04年,原单位分立为焦作市丰和食品有限公司和焦作市振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一再要求享受工伤待遇的情况下,单位领导通知原告拿500元去做伤残鉴定,使得原告产生怀疑。2009年3月2日,原告才从焦作市劳动局得知自己在2003年已被鉴定为4级伤残的事实。此后,原告向单位主张权利,二被告却互相推诿,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8217元、伤残等级鉴定费300元、停工留薪工资x.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5元、2004年1月至2009年10月的工资x.83元、拖欠工资的赔偿金x.58元;二、被告自2009年11月起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市丰和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如下:1、原告所陈述的与事实不符,原告1991年到1992年4月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2、原告自工伤至今,一直在原单位和改制后的单位领取工资,1994年以前原单位不欠原告工资,1995年至2003年,因原告所在的曙光食品厂停产,后勤管理人员停发工资,为照顾原告的生活,在此期间为其发放了部分工资,未发放的工资已挂账,等资金到位后补发;2004年企业改制后继续停产,全厂人员继续停发工资,为照顾原告的生活,自2005年4月起,每月先支付100元工资。由此可见,原告计算的工资和停工留薪期与事实不符。原告的工资标准也应以原告在企业的标准为准;3、2008年被告得知劳动局关于老工伤的政策后,积极筹措资金,准备为原告办理有关手续,以保证其工资正常发放,但因为原告不提供工伤证原件,致使无法办理,责任应由原告承担;4、原告所诉的医疗费8273元与原告2005年3月10日提供给公司的证明材料欠药费700元相矛盾,原告提供的门诊报销凭证未经单位确认,且在此门诊凭证日期后原告一直在单位报销药费;5、原告于1990年9月9日在工作中致残,1991年9月23日原单位给原告办理了《河南省职工工伤证》,至此原告享受工伤待遇至今,这充分说明了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已经完成,且按被告单位缴费基数给原告按时缴纳了“五金”。原告于2003年鉴定为四级伤残。原告依据2004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索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不足;6、原告所述拖欠工资的赔偿金计算方法无法可依。
被告焦作市振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单位成立于2004年2月份,原告不是被告的职工,故应该驳回原告的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所诉的两被告是否均是适格的被告,两被告之间有何法律关系;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韩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仲裁申请书、裁决书,以此证明二被告是焦作市糖烟酒公司改判后的两个被告,二被告应该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门诊报销收费票据18张,以此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217元;4、鉴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因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300元;5、宋满堂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1996年曙光食品厂厂长宋满堂安排原告看大门;6、焦作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工伤证、特困证,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属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7、2009年11月5日宋满堂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宋满堂安排原告看大门的事实。
被告焦作市丰和食品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票据没有经过被告单位确认,且在原告提交的票据日期之后,原告一直在我单位报销费用,所以该票据不真实;对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
被告焦作市振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4、证据5有异议,被告成立于2004年,该三组证据与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
被告焦作市丰和食品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住院票据3张,以此证明原告自1991年11月20日至1992年4月21日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2、工资表10张、收条10张,以此证明原告出工伤至今一直在原单位和改制后的单位领取工资;3、2008年12月3日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早知道自己有工伤,被告通知原告为其办理工伤手续,但原告不提供手续原件,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4、2005年3月10日原告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截止2005年3月10日,焦作市丰和食品有限公司欠原告医疗费700元,并不是8217元;5、结算收据、门诊报销票据8张,该8张票据系证据4中医疗费700元的相关票据,该费用未报销;6、门诊票据8张,以此证明原告提交的8217元票据出具期间,原告一直在报销票据,原告现在出具的票据不具有真实性。
原告韩某某对被告焦作市丰和食品有限公司的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的主张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中1993年3月、1993年12月、1994年1月、1994年3月、1994年4月的票据无异议,对其他票据均有异议,1999年元月的票据系由“100”改为“1600”,1998年1月的票据没有原告的签字,是厂长代签的字,1995年9月的票据不真实,1995年10月、1996年12月的票据没有原告的签字,2000年11月2日、2001年2月至4月、2002年8月30日、2003年1月27日的收条不是原告书写,对2009年1月20日的400元无异议,该款是救济款,2009年领取的2008年9月至12月的工资条无异议,对于其他收据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内容不是原告所写,名字是原告所签;对证据4、证据5无异议,700元的票据是原告交给被告的报销单;对证据6与原告的主张不冲突,原告没有重复报销。
被告焦作市振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焦作市丰和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均没有异议。
被告焦作市振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营业执照一份,以此证明焦作市振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10日,原告与其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韩某某对被告焦作市振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焦作市振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是焦作市糖烟酒公司改制后的分立单位之一;
被告焦作市丰和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焦作市振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二、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韩某某于1980年参加工作,在焦作市糖烟酒公司曙光食品厂上班,1990年9月9日在单位工作中被机器致残右上肢,经过治疗后出院。1991年9月23日,单位为韩某某办理河南省职工工伤证。1996年,单位安排原告韩某某看厂大门。2003年,韩某某通过单位申请作伤残等级鉴定,经过焦作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于2003年12月9日被定为伤残四级,韩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韩某某领取2006年的工资每月100元,领取2007年1月至4月的工资每月100元,领取2008年5月至8月的工资400元,领取2008年9月至12月工资400元。另外,原告韩某某还于2003年领取救济款200元,领取2009年春节救济款400元。
另查明,焦作市1995年7月1日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85元/月,2003年10月1日至2005年10月1日期间最低工资标准为300元/月,2005年10月1日至2007年10月1日期间最低工资标准为500元/月,2007年10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期间最低工资标准为550元/月。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原系焦作市糖烟酒公司职工,在工作中受到工伤,应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焦作市糖烟酒公司于2004年分立为焦作市丰和食品有限公司和焦作市振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韩某某被分流到焦作市丰和食品有限公司,故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焦作市丰和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提交的18张票据均是1999年以前的门诊收费收据,无法证明该花费是否与治疗工伤有关和有多大关系,且从韩某某书写的材料上看,提到的工伤药费报销条为700元,本院仅对该700元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鉴定费,该费用有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的停工留薪工资,根据相关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院确定该停工留薪期为自1990年9月起计算12个月。关于原告要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虽然原告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前已进行了工伤认定,但原告并未知道结果和享受相关待遇,故本院参照工伤保险条例予以确定,该补助金应计算为原告18个月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1月至2009年10月的工资,根据相关证据显示,被告在此期间没有按照规定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对此被告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因原告已多年未足额发放工资,且缺少相关证据证明韩某某当时的工资标准,本院酌定以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x元,根据法律规定,如单位拖欠工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但原告并未提交要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09年11月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焦作市振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丰和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某医疗费700元;
二、被告焦作市丰和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某伤残等级鉴定费300元;
三、被告焦作市丰和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某停工留薪工资2220元;
四、被告焦作市丰和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元;
五、被告焦作市丰和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韩某某2004年1月至2009年10月的工资x元;
六、被告焦作市丰和食品有限公司自2009年11月起至2010年6月30日至按每月550元支付原告韩某某伤残津贴,自2010年7月1日起按每月700元支付原告韩某某伤残津贴;
七、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焦作市丰和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焦作市丰和食品有限公司径行付给原告韩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程志猛
审判员黎兴中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玲
计算明细:
1、停工留薪工资为2220元
1995年7月1日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85元/月,计算18个月。185元×12=2220元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400元
2003年10月1日至2005年10月1日期间最低工资标准为300元/月。300元×18=5400元
3、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合计x元
参照焦作市最低工资标准(2003年10月1日至2005年10月1日之间为300元/月,2005年10月1日至2007年10月1日之间为500元/月,2007年10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之间为550元/月)
2004年拖欠工资为300元×12=3600元
2005年拖欠工资为300元×9+500元×3=4200元
2006年拖欠工资为500元×12-1200元=4800元
2007年拖欠工资为500元×9+550元×3-400=5750元
2008年拖欠工资为550元×12-800元=5800元
2009年拖欠工资为550元×10=5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