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永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亿达飞硅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X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吉林永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亿达飞硅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0)偃缑民初字第88-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承揽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当事人没有约定履行地的,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第八条,双方对交货地点约定为河南省偃师市X镇工业区,即双方约定以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所提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吉林永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吉林永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签订的是承揽合同,原告为定作方,被告为承揽方,由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标准进行加工;(2)司法解释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此案的加工行为地在上诉人处,即合同履行地在被告方的吉林市高新区。故上诉人吉林永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本案不应由原审法院受理,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吉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揽合同》未对履行地有明确约定,故本案应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本案的加工行为地又在原审被告处,据此吉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0)偃缑民初字第88-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豫勇
审判员巨新民
代审判员杨洪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