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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任某甲与被上诉人任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上诉人任某乙之母。

上诉人任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任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0)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某甲,被上诉人任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任某乙的母亲梁某和父亲任某甲于2008年3月2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婚后生一女孩任某乙归女方抚养,抚养费自理,男方可在孩子同意的情况下随时探望孩子;位于安钢A区X号楼X号单元住房一套归女方所有,房屋产权及一切事宜与男方无关,现有共同财产现金八万五千元,男方集资款两万元归男方所有,各人住房公积金归各人支配使用。

原审认为:离婚时,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某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虽然双方在离婚时约定抚养费由女方自理,但随着任某乙的长大及物价的上涨,任某乙要求任某甲承担部分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具体数额,任某乙要求每月1000元过高,结合任某甲目前的收入情况,酌情支持420元。任某甲辩称当时离婚时虽未写明抚养费,但其在财产上作出的让步已折抵了抚养费,因其并未向法院提供关于财产折抵抚养费的相关证据并且在其离婚协议上也未写明,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1、任某甲每月支付任某乙抚养费420元(从2010年5月起至任某乙十八周岁止);2、驳回任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任某甲负担。

上诉人任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根据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不应支付抚养费,而且原审认定的抚养费也过高,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的抚养费数额适当,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某一方提出超出协议的合理要求,随着生活水平和物价的提高,任某乙诉请其父亲任某甲给付抚养费,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诉人的年收入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原审认定抚养费420元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任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任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霞

审判员张歆梅

代理审判员邢燕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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