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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与杨某、陈某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勇,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丙为与被上诉人杨某、原审被告陈某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勇、被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丁、原审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1日,杨某与张某丙、陈某签订一份《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张某丙由陈某担保向杨某借款x元用于生意周转,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张某丙以自己的豫x号上海别克轿车和马寨镇X路西地号X-X-X-73的土地作为抵押担保;陈某为张某丙提供保证,若张某丙不能按时还款,愿替张某丙偿还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损失;关于违约责任三方约定:张某丙如逾期不归还借款,杨某有权加收违约金,违约金标准按借款总额的10%收取;逾期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进入法律程序,再加收借款总额10%赔偿金,用于补偿杨某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例:案件受理费、执某、误工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张某丙收到了借款并向杨某出具《借据》,内容是:“今借到现金x元。”当日张某丙又向其出具了另一张《借条》,内容是:“今借到现金6000元。”借款到期后,2009年7月19日和同年8月9日张某丙通过陈某向杨某两次还款共x元,杨某向陈某出具了收条,2009年4月3日又向杨某账户付息5000元。因余款x元未还,杨某要求判令:一、张某丙偿还杨某借款x元,违约金x元,利息x元(利息计算自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4月19日,之后计算至判决执某之日止),陈某承担连带责任;二、张某丙、陈某赔偿杨某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共计1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张某丙、陈某负担。同时杨某申请财产保全,原审法院查封了张某丙豫x号别克牌轿车的档案。另查明:陈某应诉后提交了加盖地源煤矿公司公章的《收条》,内容是:“今收到张某丙现金(壹拾万元整)x元。陈某填写的地源煤矿公司的《现金缴款单》,缴款数额x元,款项来源是营业款,营业款之后陈某又添写了“还款”二字。

再查明:杨某系地源煤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是杨某聘用的公司会计。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与张某丙、陈某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签约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杨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丙、陈某偿还剩余借款x元,张某丙、陈某反驳称款已还清,张某丙、陈某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提交的证据为:一、2009年4月9日加盖地源煤矿公司公章的《收条》;二、2009年4月9日地源煤矿公司缴款单;三、杨某建设银行的存款凭条。原审法院认为,上述一、二项证据存在明显瑕疵,该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张某丙、陈某的答辩理由成立。理由如下:一、本案的出借方是杨某个人,张某丙、陈某在偿还x元这笔较大数额的款项后,应当索要具有杨某落款的收条,而张某丙持有的《收条》却为地源煤矿公司,虽然杨某是地源煤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二者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将公司行为和自然人行为混同,故该《收条》只能证明是地源煤矿公司收到x元现金,而不能证明是杨某本人收到张某丙、陈某偿还的借款;二、为印证上述第一项证据,张某丙、陈某提供当日地源煤矿公司的现金缴款单,款项来源为营业款,该联为缴款单位持有,张某丙、陈某提供的商业银行现金缴款单与杨某提供的X号证据相矛盾。杨某提供的商业银行现金缴款单为银行持有,是其从商业银行取证所得,加盖有“郑州市商业银行会计档案室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印章,该缴款单款项来源为营业款,显然张某丙、陈某提供的缴款单是陈某事后添写的“还款”字样;并且该联现金缴款单位应退给缴款单位地源煤矿公司持有,而陈某作为地源煤矿公司的会计,在离职后依然持有该联缴款单显属不当,故该项证据不能证明张某丙向杨某偿还x元借款的事实。因张某丙、杨某锋所举上述证据存在瑕疵,不能充分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所以杨某要求张某丙承担还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某未依约履行担保义务,杨某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陈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张某丙追偿。违约金按合同约定为借款额的10%即x元,杨某多请求部分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某请求的x元本金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应自张某丙、陈某逾期还款日即2008年9月1日且考虑张某丙两次还款数额并依照双方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经计算为x,应减去已还的5000元利息,为x元;另外张某丙所借的6000元借款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797元,上列利息共计为x元,杨某多请求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某请求的交通费及误工费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张某丙偿还杨某借款x元,支付利息x元(利息计算自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11月10日止;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张某丙支付杨某违约金x元;三、陈某对张某丙的前款第一、二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陈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某丙追偿。四、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张某丙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地将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认定为原审被告陈某所提供,并认为其所提供的证据“与杨某的诉讼请求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其已向杨某还款x元的事实”,其所提交的证据主要证明:杨某是地源煤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实际控制该公司;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杨某即通过地源煤矿公司转款x元给三明纺织公司实际是履行借款合同中其个人的付款义务,其个人事务和公司事务存在相互混淆;其还款x元给杨某,并按杨某的要求支付款项到地源煤矿公司账户,由地源煤矿公司出具代杨某收到款项的收据。显然,这些证据与本案有密切的关联性。事实上,杨某并无证据否认其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时也未依据证据的关联性理论对证据进行分析,只是认为其所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2、其认为所提交的证据存在的“瑕疵”反映了当时的真实情况,不能作为认定其未还款的理由。原审判决认为其应向杨某索要“具有杨某落款的收条”杨某与地源煤矿公司是两个不同主体,不能将公司行为和个人行为混同,故2009年4月9日收条“只能证明是地源煤矿公司收到x元现金,而不能证明是杨某本人收到其偿还的借款”,并认为其提供的2009年4月9日地源煤矿公司缴款单上注明的“还款”字样与“营业款”相矛盾,该单据在陈某离职后,陈某仍持有该单据“显属不当”由此否认其还款的事实。其认为,其作为付款人,持有2009年4月9日郑州市银行现金缴款单原件,该“持有”并无不妥。其当时要求注明“还款”字样,并要求地源煤矿公司出具收条符合常理。事实上,杨某并未提供地源煤矿公司当日有收入的证据,而是称其将个人账户中的资金取出后让陈某存入该公司账户,该辩解不能成立,反而印证了其个人经营行为和公司经营行为混同的事实,该公司收取其资金的事实可以认定为系向杨某还款。至于由陈某代杨某出具收条问题,是因为陈某是杨某所经营地源煤矿公司的会计,在其与杨某间借款、还款过程中,一直是陈某代杨某收款并出具收条。需说明的是,其之所以将x元存入杨某经营的地源煤矿公司是应杨某的要求而做,并且之前杨某支付借款也是通过该公司进行的,其认为有地源煤矿公司的收据可以说明问题,故此未再要求杨某本人书写收据。3、本案借款是高息,其仅仅借杨某本金x元,另外6000元其根本没有收到,该6000元实际是第一个月的利息。并且其之后每月按时支付杨某6000元利息,一直到2009年4月份。双方发生纠纷是因为在2009年7、8月份还款x元,双方就2009年4月份之后的利息的计算存在不同认识。杨某明明通过地源煤矿公司支付了x元借款中的x元,庭审中却否认该事实,称本案借款全部是直接现金支付,而其又认可地源煤矿公司与三明纺织公司间没有别的业务往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直接予以改判。

杨某答辩称:地源煤矿公司与杨某是两个主体,张某丙是陈某的姐夫,张某丙所说的还款x元并没有还给杨某本人,事实上张某丙并未还款,且本案借款并非高息,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意见同张某丙。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与张某丙、陈某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为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签约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杨某在向张某丙出借合同约定的款项之后,张某丙应在合同约定期限予以偿还,陈某亦应依约承担还款担保责任。现杨某以张某丙拒不依约还款,诉请判令张某丙、陈某偿还剩余借款x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张某丙、陈某反驳称借款已还清,张某丙、陈某亦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其提交了偿付杨某x元的证据却为地源煤矿公司出具的收据,因本案借款担保关系仅存在于杨某与张某丙、陈某之间。该借款与地源煤矿公司无关。故该收据不能证明张某丙已向杨某还款。张某丙的上诉主张某丙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有关其与地源煤矿公司之间的纠纷,其可通过其他方式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樊汴玲

代理审判员王胜利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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