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石泉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3)。
被告人薛某,男,出生于(略),汉族,身份证号码(略),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略)。2010年5月19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曹某某,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薛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昌宁、代理检察员许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某控;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薛某驾驶私人银灰色“东风-起亚”小轿车到石泉县伺机行骗。当日早8时许,被告人在石泉县X路中段遇见被害人吕忠英姐妹二人,遂上前搭话,谎称自己与被害人吕忠英的女儿是同学,借机说出自己小孩面部的胎记需要用老年人带过的黄金某饰擦拭方能治愈。被害人信以为真,取下自己的黄金某镯交与被告人薛某,该薛某的黄金某镯后即驾车离开作案现场。经鉴定,该黄金某镯价值人民币7763元。
被告人薛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辨称系与妻子吵架后开车到汉中市考查彩面市场,因肚子饿了,到石泉县城就餐,想起1个月前,自己母亲受骗的经历,遂采取相同手法对受害人吕某行骗,骗得金某镯一个,现在十分后悔,自己患有糖尿病,现己出现并发症,请求从轻处罚。另外,车上所载的金某环、金某、吊坠是我拣的,并不是行骗得来的。
辩护人辩护意见;1、本案构成诈骗罪。2、被告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患病,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被告人薛某因欲在本地开饭馆与妻子意见分歧,双方发生争吵。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薛某赌气驾车离家出走,驾驶私人(户名王忠巧)银灰色“东风-起亚”小轿车来到石泉县。当日早8时许,被告人在石泉县X路中段遇见被害人吕忠英姐妹二人,遂上前搭话,谎称自己与被害人吕忠英的女儿是同学,自己退伍转业在石泉某政法部门工作,不久前才给其女儿办理了医保手续,要请其女儿吃饭,借机说出自己小孩面部的胎记需要用老年人带过的黄金某饰擦拭方能治愈。被害人信以为真,取下自己的黄金某镯交与被告人薛某,该薛某的黄金某镯后即驾车离开作案现场。经鉴定,该黄金某镯价值人民币7763元。另在薛某车内缴获黄金某一枚、耳环一副、吊坠一个。
另查明,被告人薛某于2010年5月19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审理中,被告人薛某愿意交纳罚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车辆行驶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价值7763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薛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诈骗老年人财产应从重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能自愿主动交纳罚金某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实施诈骗行为系编造特殊身份及用途而诱使受害上当受骗,其所乘车辆与诈骗行为联系不够紧密,现无其它证据证实其驾车外出的目的为诈骗,其所使用车辆并非其个人财产,其所使用的车辆不宜定为作案工具,车辆应发还财产所有人。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诈骗犯罪案件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半年,并处罚金某民币3000元(己交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2年2月17日止。
二、无主财产金某一个、金某环一副、吊坠一个予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袁国华
人民陪审员胡洪全
人民陪审员吴正明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某员欧莎莎
附法条(节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