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怀化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贤湖,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略)。
第三人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本院于2011年9月5日受理原告怀化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怀化某某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李某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怀化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李某的撤诉申请,系原告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怀化某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李某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张磊
人民陪审员倪勇
人民陪审员向绪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单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