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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怀化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怀化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贤湖,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略)。

第三人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本院于2011年9月5日受理原告怀化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怀化某某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李某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怀化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李某的撤诉申请,系原告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怀化某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李某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张磊

人民陪审员倪勇

人民陪审员向绪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单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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