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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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0年4月7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现某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男,桂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丽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4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窜到桂平城区商厦麦劲堡门口处,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开全柬演停放于此的一辆本田牌摩托车的车锁,欲拉车离开时,被协警队员发现某追赶,被告人陈某即弃车逃跑,逃跑过程中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进行威胁,后被协警队员抓获。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218元。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处警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某、机动车行驶证、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梁某丙、曹某甲、梁某乙等人的证言,失主全柬演的陈某,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提出其当时没有拔刀出来,刀只是掉了其捡起来而已,亦没有用刀恐吓、威胁追捕人员,其行为只构成盗窃罪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马某提出被告人的刀是在几百米外才使用,被告人没有使用暴力,被告人的行为属盗窃未遂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窜到桂平城区商厦麦劲堡门口处,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开全柬演停放于此的一辆本田牌摩托车的车锁,欲拉车离开时,被协警队员发现某追赶,被告人陈某即弃车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威胁追捕其的协警队员,后被协警队员抓获。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218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出示、宣某、质证的以下主要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的接处警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失主全柬演于2011年4月16日14时35分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停放在桂平市商厦麦劲堡门口处的摩托车人盗窃了。公安机关于2011年4月16日以全柬演被抢劫一案立案侦查。

2、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证实,案发现某位于桂平市商厦麦劲堡门口。

3、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4月16日公安人员在桂平市二农贸市场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归案。

4、(2010)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2010年3月18日被告人陈某因犯盗窃罪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0年4月7日刑满释放。

5、失主全柬演陈某、证人梁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4月16日14时许,失主全柬演停放在桂平市商厦麦劲堡门口处的本田牌摩托车遭人盗窃。

6、辨认笔录、现某勘查笔录证实,2011年4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桂平市商厦一楼麦劲堡门口停车处实施盗窃,发现某盗窃行为并对其实施追捕的两名男子是桂平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协警队员梁某丙、曹某甲。

7、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某、机动车行驶证等证实,被告人陈某利用作案工具六角套筒一只、一字批二把、三齿E型批一把实施盗窃,盗窃的对象是失主全柬演的本田牌摩托车,以及被告人陈某逃跑过程中用于恐吓、威胁追捕人员的作案工具是弹簧刀。

8、证人梁某丙、曹某丁证言证实,他们于2011年4月16日14时许发现某告人陈某在桂平市商厦麦劲堡门口处盗窃摩托车即欲抓捕,被告人陈某发觉被发现某就逃跑,他们便对被告人陈某实施追捕,追捕至桂平市X路口接近恒泰酒店路段时,被被告人陈某用弹簧刀恐吓、威胁,他们不顾被告人陈某的恐吓,最终在桂平市二农贸市场一间小卖部门口将被告人陈某抓获。

9、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2011年4月16日14时许,其在桂平市商厦麦劲堡门口处盗窃摩托车,被两名男子(后知道是协警队员)发现某就丢下车横穿桂南路往物资局方向逃跑,协警队员就在其后追,其在逃跑过程中在桂平市X路口接近恒泰酒店路段用弹簧刀恐吓、威胁协警队员,意思是让协警队员不再追其。其最终因力气不支,在桂平市二农贸市场一间小卖部门口被协警队员抓获。

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失主全柬演被盗的本田牌摩托车人民币821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提出其没有用刀恐吓、威胁追捕人员,其行为只构成盗窃罪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马某提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属盗窃未遂,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实,被告人陈某的盗窃行为被发觉后,其在逃跑的过程中在桂平市X路口接近恒泰酒店路段为抗拒抓捕用弹簧刀恐吓、威胁追捕人员,有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梁某丙、曹某丁证言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陈某亦多次供认了案发时其为抗拒抓捕用弹簧刀恐吓、威胁追捕人员,故被告人陈某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马某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某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陈某芬

审判员巫立慧

人民陪审员李达球

二O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罗任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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