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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卢某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温某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卢某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卢某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卢某戊。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卢某丙、卢某丁、卢某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昭平县人民法院(2011)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被上诉人卢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卢某丁、卢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9日,被告卢某丁驾驶二轮摩托车从马江镇X村往古袍方向行驶,当行至村道礼仪口至花罗线3公里+800米处,与由李瑞昌驾驶搭载卢某丙的二轮摩托车会车,由于李瑞昌驾驶的摩托车已经行驶入北侧路面塌方山体泥土路段,被告卢某丁未让李瑞昌先行,而李瑞昌也未靠右行驶会车,发生两车相碰。事故发生后,经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由被告卢某丁承担事故的是主要责任,原告李瑞昌负次要责任。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采用简易程序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卢某丁赔偿卢某丙和另案原告李瑞昌的治疗费用(以医院发票为准),被告卢某丁一次性赔偿1200元给卢某丙、李瑞昌作为误某、伙食补助等费用,协议签订后,卢某丁只支付了1200元赔偿款给李瑞昌,治疗费却没有依协议规定的方式方法支付。被告卢某丁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卢某戊,并向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强制险。事故发生,原告和李瑞昌被送到昭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膝软组织裂伤。原告住院治疗12天,共用治疗费3806.2元,201l年2月24日到马江中心卫生院古袍分院拆线,用去治疗费7.46元。另查明,安邦保险公司在昭平县X镇X路X号设营业部,保单盖安邦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广西分公司公章,实属安邦保险公司下设的一个工作部门。原告出院后要求被告卢某丁支付治疗费用未果,引起纠纷,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卢某丁赔偿治疗费3826.16元,误某693元,营养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693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702.16元。被告卢某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卢某丁驾驶二轮摩托车从马江镇X村行古袍方向行驶,行至村道礼仪口至花罗线3公里+800米处,与由李瑞昌驾驶搭载卢某丙的二轮摩托车会车时,两车发生碰撞。被告卢某丁未让李瑞昌先行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而李瑞昌也未靠右行驶会车,也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对原告因治伤损失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卢某丁和李瑞昌按过错程度分担。虽然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和另案当事人李瑞昌与被告卢某丁在交警主持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由于卢某丁没有完全履行达成的赔偿协议,引起纠纷,被告卢某丁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赔偿。被告卢某丁驾驶的车辆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原告的各种损失安邦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而安邦保险公司却主张,卢某丁未取得驾驶资格,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只要是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向被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保险公司就要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效力大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效力。因此,安邦保险公司的主张某乙辩解,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治疗共用医疗费人民币3813.66元,有医院的票据及相应诊断证明相证实,是治伤合理开支。原告提供的昭平县人民医院的收据中,有一单金额为12.5元的收据,属原告为了诉讼收集证据支出的费用,并不是治疗费用。因此,对原告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这部分支出,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天×40元=480元,原告只请求440元,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乙养费550元,而原告没有医疗机构出具要加强营养的证明和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对原告这一请求,该院不予以支持。误某、护理费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和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上年度年平均工资x元,按每年250天工作日计算,每天为48.36元,误某、护理费均为580.32元,现原告请求误某、护理费均为693元,超过这一标准,超出部分,该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而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的交通费是另案当事人李瑞昌支付的,原告没有支出交通费,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253.66元和另案当事人李瑞昌的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数没有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安邦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误某、护理费合计1160.64元和另案当事人李瑞昌的误某、护理费、交通费总数没有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卢某丁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卢某戊,把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卢某丁驾驶是有过错,本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由于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部赔付了原告的各种损失,被告卢某戊就不用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卢某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4253.66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卢某丙误某、护理费合计人民币1160.64元;三、驳回原告卢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卢某丙负担10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负担40元。

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本案的上诉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本案涉事车辆桂x摩托车是否上诉人承保的标的车辆,一审并未查明,仅仅凭一张某乙故认定书并不能认定桂x摩托车就是上诉人承保的机动车,机动车的车架号才是区分车辆的“身份证号”,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在没有查明车辆承保情况的前提下做出判决,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退一万步而言,即使桂x摩托车是上诉人承保的机动车,在上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但因被上诉人卢某丁无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X号颁布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仅对事故受害人承担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对于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述条例中所述,保险人不承担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受害人受伤所得赔偿是否属于财产损失,上诉人认为依据法律的规定,受害人受伤所得赔偿应该属于财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某、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来判定,“财产损失”系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另《人身损害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即法律己明确规定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财产损失包括《人身损害解释》的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的各项,其中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丧葬费、误某、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等多项。由此规定再次看出,“财产损失”是包括了以上多项人身伤害赔偿的。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10月20日作出的(2009)民立他字第X号函对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答复,更明确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保险责任仅在事故责任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抢救垫付责任,对于受害人的其他财产损失(包括人身损害损失)不承担垫付或赔偿责任。据此,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卢某丁无证驾驶桂x所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卢某丙人身损害所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卢某丙答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车子买了交强险,现在出险了,就应当由保险公司来赔偿损失。

被上诉人卢某丁、卢某戊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综合诉辨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事故车辆是否在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承保

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对争议事实的意见:涉案车辆不是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

被上诉人卢某丙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卢某丁开的车子是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承保的。

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和被上诉人卢某丙、卢某丁、卢某戊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根据被上诉人卢某丙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投保人卢某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证实,本案事故车辆是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所承保车辆。

结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与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开宗明义地指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原则和含义、范围是赔偿被保险车辆以外人员的受害人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明确只有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或者说受害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才是机动车一方或者说保险公司唯一免责的情形。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此条规定并没有将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驾驶人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排除在赔偿之外。因此,由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不是受害人卢某丙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不论加害人卢某丁有、无证驾驶机动车,依照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亦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人卢某丙。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抗辩不予赔偿的理由不成立。至于卢某丁无证驾驶机动车,以及卢某戊明知卢某丁无机动车驾驶资格仍将车辆给予卢某丁驾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可在先行赔偿受害人卢某丙人身伤害损失后,依法或依合同向卢某丁、卢某戊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四款指出:“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与之相对应,保险赔偿分为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这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和第二十一条明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分为人身伤亡赔偿和财产损失赔偿了的。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抢救费垫付和财产损失赔偿的规定,公安部公通[1991]X号《关于修订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通知》中指出“财产损失”是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财产直接损失折款和现场抢救(险)、人身伤亡善后处理的费用。也就是说,财产损失实际上是指因交通事故所直接造成的物质性损失和费用。因此,死亡伤残赔偿金、丧葬费等属于因为人身伤亡而产生的人身损害损失范畴。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认为“财产损失”并不是指单纯的财物损失,还应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多项人身伤害损失,这是没有正确理解上述法律法规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财产损失的含义和范围。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10月20日作出的(2009)民立他字第X号函是针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申请再审人董家玲因与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而以“函”的形式作出的个案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公告发布该答复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六条“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和第二十五条“司法解释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形式发布。司法解释应当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人民法院报》刊登。”的规定,该答复函并非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最主要的是,该案与本案的案由、案情等性质、事实均不相同。因此,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请求参照该答复函处理本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少勋

代理审判员赖雳峰

代理审判员谢景泰

二O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江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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