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XX。
被告刘XX。
原告汪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1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温春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但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XX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8月22日登记结某。婚后由于被告刘XX性格不好,经常打人骂人,导致原告无法与其共同生活。现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刘小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年3000.00元;共同财产楼房一栋,依法分割。
被告刘XX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结某二十余年,被告从未打骂过原告,被告不想因离婚而让小孩身心受到伤害。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XX与被告刘XX于1988年8月22日登记结某。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刘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刘小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云阳县X村X组)拥有住房一栋。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书面意见、结某、户口、云集用(2004)第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汪XX与被告刘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温春来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王泓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