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南宁古里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农某。
上诉人广西南宁古里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里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1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古里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上诉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黄某向古里园林公司递交了《离职单》提出辞职,该《离职单》上载明黄某职务为建筑设计员,入职时间为2010.02.21,离职原因为找到更好的工作,《离职单》尾部人事部签字处有“X伟琼”签名,总经理签字处有“杨万青”签名,并加盖了古里园林公司单位公章。黄某在古里园林公司工作期间应得提成18264元,所有提成黄某均已领取。古里园林公司自2010年11月起为黄某缴纳养老保险费。2011年4月6日,黄某就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等事项,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南劳仲裁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古里园林公司与黄某于2010年2月21日至2011年3月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裁决古里园林公司向黄某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3242元、拖欠工资1950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87.5元,并为黄某补缴2010年3月至2010年10月的养老、医某、生育保险费。古里园林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判决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古里园林公司无义务支付黄某双倍工资33242元,拖欠工资1950元及经济补偿金487.5元,合计35679.5元;2、古里园林公司无义务为黄某缴纳2010年3月至2010年10月的养老、医某、生育保险费;3、本案的诉讼费由黄某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向古里园林公司递交的《离职单》及《黄某在职期间工作提成明细表》上均有古里园林公司单位公章,古里园林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2010年11月起古里园林公司还以单位名义为黄某缴纳了养老保险,故应确认古里园林公司与黄某于2010年2月21日至2011年3月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古里园林公司主张其与黄某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辩称《离职单》上总经理签字处签名为“杨万青”而非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刘某,杨万青不是其单位职员,黄某系杨万青自行招聘,因黄某无单位挂靠缴纳养老保险才到古里园林公司处挂靠缴纳的,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古里园林公司的上述主张,应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X号)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某、辞退、解除某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古里园林公司应对黄某的工资构成及发放情况负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黄某称其在古里园林公司处工作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500元加提成构成、古里园林公司未向其发放2011年2-3月的基本工资,应予以采信。黄某向古里园林公司提供了劳动,古里园林公司应依法向黄某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辜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该规定,古里园林公司应支付黄某2011年2月的基本工资1500元及2011年3月1日至9日的基本工资450元。根据《违反和解除某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X号)第三条的规定,古里园林公司拖欠黄某工资1950元,需加发黄某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487.5元(1950元×25%)。黄某于2010年2月21日到古里园林公司处工作,至2011年3月9日解除某动关系前,古里园林公司都未与黄某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古里园林公司应当支付黄某2010年3月21日至2011年2月20日间的双倍工资。古里园林公司已向黄某支付了2010年3月21日至2011年2月20日期间的工资34764元,故古里园林公司还应支付黄某该段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4762元。现黄某仅要求古里园林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242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应予以支持。关于黄某要求古里园林公司为其补缴医某、养老、生育的社会保险费的问题,社会保险费的缴交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的范畴,故应不予处理。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X号)第六条、《违反和解除某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X号)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古里园林公司与黄某于2010年2月21日至2011年3月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古里园林公司应向黄某支付2010年3月21日至2011年2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242元;三、古里园林公司应向黄某支付拖欠2011年2月1日至3月9日的工资1950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87.5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古里园林公司负担。
上诉人古里园林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黄某在职期间工作提成明细表》上的提成18264元为上诉人所支付的提成,其认定事实有误。该提成为杨万青个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并非由上诉人所支付。所支付的转帐单据均在杨万青个人处,上诉人并没有相关的支付凭据。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X号)第六条规定为据,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责任,一审法院的认定对上诉人显失公平,在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上应该由被上诉人对其所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二、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所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资质证书》及被上诉人所提交的《黄某在职期间工作提成明细表》上所列部分工程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等证据,单方采信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孤证《黄某在职期间工作提成明细表》来认定该提成为上诉人所支付,实为武断。从上诉人的企业资质上来看,上诉人根本没有《黄某在职期间工作提成明细表》上所列提成项目所要求的相关建筑设计资质,事实上存在法人不能从事相关的设计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不能,所以更谈不上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设计提成。上诉人所提交的部分提成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载明所中标的工程设计项目的设计人也并非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也没有疑异,但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对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否采信问题,只字未提,实在令人不解。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恳请二审法院给予纠正并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0年3月21日至2011年2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978元。
被上诉人黄某答辩称:一、上诉人以一审法院认定其支付被上诉人提成明细表上的18264元有误为由提起上诉,纯属无理狡辩。上诉人对其盖章确认、白纸黑字的提成表予以口头否认,根本自相矛盾。该提成表上的工作确是上诉人安排由被上诉人完成的,该提成的确已经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上诉人声称提成由杨万青个人支付,甚至提出其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由被上诉人来承担的荒诞要求。上诉人置事实于不顾,颠倒黑白,还妄图置证据规则不顾,颠倒举证责任,纯属狡辩无理;二、被上诉人虽认可上诉人一审所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真实性,但对上诉人证明的内容一直是有异议的。一审开庭上诉人是拿着几份合同原件到庭举证的。该合同原件由上诉人持有,就更证明了上诉人是合同所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正常情况下,如果上诉人与合同无关,相关设计院或其他公司不会将合同原件提供给上诉人。如有需要调取或借用合同的,一般只能拿到相关设计院或其他公司盖章确认“原件存于我公司”的复印件。现上诉人拿着合同原件到一审法庭举证,只能说明其保管着合同原件,也正说明了其作为合同项目实际施工人的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保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古里园林公司向被上诉人黄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应是多少
当事人除某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的证据。
上诉人古里园林公司对一审查明的“黄某在古里园林公司工作期间应得提成18264元,所有提成黄某均已领取”有异议,认为上诉人并没有给被上诉人提成。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认定:黄某主张古里园林公司已向其支付了18264元提成,为此提供了《黄某在职期间工作提成明细表》予以证实。该《黄某在职期间工作提成明细表》上加盖有古里园林公司单位公章,古里园林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并没有提出异议。鉴于古里园林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该提成表上所载的18264元提成不是该公司所支付,故一审认定黄某在古里园林公司工作期间应得提成18264元、所有提成黄某均已领取,有事实依据,古里园林公司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被上诉人黄某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一审查明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古里园林公司与黄某于2010年2月21日至2011年3月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古里园林公司应向黄某支付拖欠2011年2月1日至3月9日的工资1950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87.5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古里园林公司向黄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应是多少的问题。古里园林公司认可黄某的基本工资确系该公司支付,仅坚持认为公司没有支付过提成18264元给黄某,因而主张该公司支付给黄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应为14978元(黄某诉请的33242元-提成18264元=14978元)。由于黄某提供的加盖有古里园林公司单位公章的《黄某在职期间工作提成明细表》已证实古里园林公司向其支付了18264元提成,而古里园林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且古里园林公司所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等证据均不能证实该提成表上所载的18264元提成不是该公司所支付,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一审认定黄某在古里园林公司工作期间应得提成18264元、所有提成黄某均已领取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黄某在古里园林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500元加提成构成,故古里园林公司应向黄某支付2010年3月21日至2011年2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应为34764元(基本工资1500元×11个月+提成合计18264元=34764元),因黄某仅请求古里园林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33242元,属于黄某自由行使处分权的体现,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一审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古里园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古里园林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古里园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东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陈茹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