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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顺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某某、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顺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闫XX,系辽宁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沈阳顺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公司)与杨某某、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0日作出(2006)沈中民(3)合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0月28日,沈阳顺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8)辽立二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顺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X、闫XX,被申请人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杨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2月23日,杨某某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告杨某某向顺天公司顺鑫分公司送罗纹钢,由奚某某出具收条,货款共计222,000元。请求被告立即还款。

顺天公司、奚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7月20日,顺天公司与沈阳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舜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顺天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尧舜公司开发的百顺园住宅1、2、X号和沈桥市场一层农贸大厅的建设工程。2003年7月30日,顺天公司与其分支机构沈阳顺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顺鑫分公司(以下简称顺鑫分公司)项目经理奚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该项目承包给奚某某。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款由建设单位尧舜公司拨给甲方顺天公司、甲方按《联合施工财务管理办法》规定,转拨到乙方奚某某帐户。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将利、税按结算总额结清,乙方不得直接从建设单位提款。合同签订后,杨某某于2004年4月8日、同年5月11日、5月20日向顺鑫分公司送罗纹钢,由奚某某出具收条,货款共计222,000元。奚某某未给付货款,促成杨某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顺天公司承包尧舜公司开发的建筑工程后,交由其顺鑫分公司项目经理奚某某负责组织施工。奚某某作为工程的项目经理,以顺鑫分公司的名义与杨某某达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按合同第七条规定,顺天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顺鑫分公司是顺天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顺天公司应对顺鑫分公司未付的价款及违约金承担民事责任。判决:一、被告奚某某给付原告杨某某货款22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奚某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规定给付杨某某违约金,自2004年5月20日起至此笔货款付清时止;三、被告顺天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顺天公司上诉称:顺天公司不是该笔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没有参与该笔买卖行为,顺天公司与奚某某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杨某某与奚某某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奚某某辩称:顺天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

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顺天公司与尧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后,将该工程项目承包给沈阳顺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顺鑫分公司项目经理奚某某,奚某某在承包该工程期间在杨某某处多次购买罗纹钢,共欠贷款222,000元属实。奚某某以顺天公司名义与杨某某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关于顺天公司提出,该买卖合同是奚某某个人与杨某某签订的与顺天公司无关,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之主张,依据顺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祥给被奚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所载:“奚某某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沈阳尧舜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百乐园住宅建设工程的投标活动,代理人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承认”,以及顺鑫分公司与奚某某签订的《聘用合同》,均证明奚某某系顺天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顺天公司,鉴于顺鑫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原审法院判令顺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不无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顺天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奚某某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不是顺天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而是其个人行为。顺天公司与奚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属的聘用合同明确约定,奚某某对该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不得以顺天公司名义发生担保、抵押及借贷业务,奚某某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奚某某自负。这一点合同相对人杨某某是明知的。在施工过程中,开发商将工程款直接拨付给奚某某,再由奚某某向材料供应商支付与结算。顺天公司未收到奚某某分文管理费用。经辽宁省建行工程造价咨询中心审定后,尧舜公司对奚某某施工的工程已全部结算完毕,工程总造价1473万元,奚某某已领取完全部工程款。本案中,被申请人杨某某与奚某某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与申请再审人与奚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二审法院不应超出本案的案由和诉讼请求审理此案。故请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判决顺天公司对杨某某不承担给付货款责任。

奚某某辩称:我是在顺天公司任项目经理时签订的合同,就是履行职务行为;工程结算应由我与尧舜公司结算。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顺天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奚某某施工是转包性质。百顺园住宅和沈桥市场工程是由尧舜公司发包给顺天公司承建,奚某某是顺鑫分公司聘用的项目经理,顺鑫分公司是顺天公司的分支机构。2003年11月10日,顺鑫分公司与奚某某签订《聘用合同》约定:“顺天公司顺鑫分公司聘用奚某某为百顺园住宅及沈桥市场工程项目负责人。奚某某对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全额、全费、全过程总承包,奚某某不得以顺天公司顺鑫分公司名义发生担保、抵押及借贷业务,奚某某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其自负。聘用期限为2003年11月10日至2004年10月30日。”同日,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顺天公司顺鑫分公司将百顺园住宅及沈桥市场工程项目承包给奚某某由其负责组织施工,奚某某按工程总造价实际发生值的1.5%向顺天公司顺鑫分公司交纳管理费。工程所需原材料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由奚某某自行采购。税后利润归奚某某所有。”上列合同载明,奚某某承包涉案工程后,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全额、全费、全过程总承包,承包中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奚某己负责。利润在税后归奚某得。实际履行情况也表明,顺天公司及顺鑫分公司既未参与施工,也未参与管理,结算也仅仅是为奚某某出具手续,合同也只约定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故认定不了奚某某承包涉案工程产生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与顺天公司及顺鑫分公司有关。而且,奚某某本人无论是在承包合同签订前,还是在承包合同签订后,都非顺天公司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诸如工资、管理等劳动人事权利义务内容。因此,奚某某与顺天公司顺鑫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不符合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特征,不属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只是一般的转包合同,申请再审人顺天公司与奚某某之间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奚某某与杨某某之间系买卖合同欠款关系,顺天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相对人,又没在买卖合同上加盖公章和签字,从顺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祥给奚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所载:“奚某某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沈阳尧舜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百乐园住宅建设工程的投标活动,代理人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承认”的内容来看,此项授权仅限于招投标活动,不涉及买卖合同,不能认定奚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代表顺天公司。从顺天公司的分支机构顺鑫分公司与奚某某签订的《聘用合同》来看,合同明确约定奚某某对该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不得以顺天公司名义发生担保、抵押及借贷业务,奚某某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奚某某自负。故顺天公司不应对奚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给付义务。而应由奚某某自行承担买卖合同货款给付义务,二审判决顺天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不当。至于工程结算问题,因与本案买卖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沈中民(3)合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6)沈铁西民三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维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6)沈铁西民三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680元,由奚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熙成

审判员张云涌

审判员李宝云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刘显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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