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禹州市文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多次在我处赊购食品,2005年7月23日被告打综合欠食品条一份并签名,后多次讨要但被告不予偿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食品款1229元并偿付滞纳金及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229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张某某多次在原告王某某经营的批发部赊购食品,2005年7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食品款1229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后原告多次追要未果,遂于2010年1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欠款并支付滞纳金。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食品款1229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为凭,被告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被告应自2005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款1229元,并自2005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暂由原告王某某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建锋
人民陪审员:王某国
人民陪审员:方磊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长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