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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全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与被告桃源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全某,女,3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卫亚,桃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甲,女,6岁,土家族。

法定代理人全某(李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卫亚,桃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乙,女,3岁,汉族。

法定代理人全某(李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卫亚,桃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丙,男,8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卫亚,桃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女,7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卫亚,桃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桃源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X镇X街X号。

委托代理人肖兴江,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院副院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全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因与被告桃源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同年9月15日申请对李某成在被告处住院治疗中死亡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及责任进行司法鉴定,湖南鼎信司法鉴定中心于同年11月3日作出湘鼎司鉴(2011)临证字第X号鉴定书,并送达给各方当事人。本院于同年12月5日、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李某丙及原告全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陈卫亚,被告桃源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肖兴江、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诉称,2010年1月21日,原告亲属李某成因右耳疼痛流脓到被告处治疗,入院诊某为右耳胆脂瘤型中耳炎并感染,于2010年1月28日进行右耳乳突根治术,2010年2月8日出院。2010年2月19日,李某成病情恶化,随即送至被告医院,经该院初步诊某为小脑脓肿、颅内感染、小脑肿瘤、右耳胆脂瘤术后,其后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3月9日,李某成经抢救无效死亡。出院诊某为:小脑脓肿、肺部感染。李某成死亡后,经多方协调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补偿患方人民币x元(已支付),患方就此事保留诉讼的权利。原告认为,李某成因右耳胆脂瘤中耳炎并感染在被告医院两次住院诊某过程中,被告两次诊某结果截然不同,被告对李某成的病情存在漏诊某误诊某错,并最终导致李某成因抢救无效死亡,对其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理应承担全某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李某成死亡后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不含已支付的x元);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全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0)桃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欲证明本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的情况;

2、护理记录复印件37份,欲证明李某成两次住院的诊某记录情况;

3、协议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曾经达成过赔偿协议的情况;

4、诊某、医药费收据复印件各2份,欲证明李某成在医院就诊某情况和支出医疗费x元的情况;

5、湘鼎司鉴(2011)临证字第X号鉴定书1份,欲证明被告存在过失与李某成在诊某过程中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的情况。

被告桃源县人民医院辩称,被告不存在漏诊某误诊,作出不一样的结论是因为李某成两次的病情不一样,被告已尽到其责任,由于李某成病情恶化,且原告亲属拒绝转上级医院治疗和进行手术治疗;对司法鉴定结论不能接受,被告的过错不能成立,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病危通知书复印件1份、医患谈话记录单复印件2份,欲证明被告诊某明确,第一次手术指针明确,手术成功;第一次手术后被告要求原告方进行CT检查,原告予以拒绝;原告方在第二次入住被告医院后,被告要求转上级医院,原告因经济困难而拒绝的情况。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是出于人道主义给予原告x元,认为被告是无任何过错和过失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对其中鉴定结论一、二,被告无异议,对结论三,认为李某成第一次是因中耳炎住院,第二次是因小脑脓肿住院,两者无必然联系。被告已及时给原告下达病危通知,通知转上级医院或进行手术治疗,而原告予以拒绝;李某成病情加重是被告医院以目前的医疗水平无法预料的。本院认为,该鉴定系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所作出,被告对其结论三提出异议,但无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仅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月21日,原告亲属李某成因右耳疼痛、流脓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后被告诊某为右耳胆脂瘤中耳炎并感染,并于1月28日进行右耳乳突根治术,2月8日出院。因病情恶化于2月19日再次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某为头痛查因,进行护脑、抗感染治疗。3月9日,李某成经抢救无效死亡。出院诊某为:小脑脓肿、脑部感染。住院期间,被告于2月21日下达了病危通知书,2月22日、28日两次告知原告方转院治疗被原告方拒绝。对李某成右耳胆脂瘤中耳炎并感染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过程中死亡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及责任,鉴定结论为:1、患者因右耳胆脂瘤中耳炎并感染,入院诊某明确,右耳乳突根治手术及相应治疗措施是正确的。出院后11天因耳源性颅内并发症-小脑脓肿再次入院,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患者死亡后未进行尸解,最后死亡原因无法确定。2、患者胆脂瘤型的慢性化脓性中耳炎,反复急性发作,在“打工地”及家乡诊某打针消炎,抗菌素使用不规范导致耐药产生抗炎失效,病情未得到有效控制,促成了耳源性颅内并发症的产生。治疗过程中需要进行相关检查和转上级医院,患方没有积极配合。疾病本身和自己延误诊某是导致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3、诊某过程中院方对患者耳源性颅内并发症重视不够,术后没有坚持(患者不愿做)进行颅内扫描等必要检查,以致延误了对患者的诊某时机。患者右耳胆脂瘤型中耳炎,乳突根治手术是成功的,出院间隔11天第二次入院后死于耳源性颅内并发症-小脑脓肿。患者死亡院方有失误因素存在。

李某成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x.82元。李某成死亡后,经多方协调,被告出于人道主义给予原告x元。

全某与李某成生育有女儿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王某生育有子女李某成(已故)、李某国、李某仙,李某仙。

本案争议焦点:一、责任划分及承担。二、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

一、关于责任划分及承担问题。本院认为,鉴定结论认为“疾病本身和自己延误诊某是导致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诊某过程中院方对患者耳源性颅内并发症重视不够,术后没有坚持(患者不愿做)进行颅内扫描等必要检查,以致延误了对患者的诊某时机。患者右耳胆脂瘤型中耳炎,乳突根治手术是成功的,出院间隔11天第二次入院后死于耳源性颅内并发症-小脑脓肿。患者死亡院方有失误因素存在”。故患者方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已经给付x元,应在被告赔偿总额中予以抵减。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患者死亡被告方有失误因素存在,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x元。医疗费x.82元是患者在治疗中耳炎的过程中产生的,且中耳炎并非被告方过错所导致,故被告不应对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共有被扶养人4人,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据此,原告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5622元×20年=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4310元×14年)+(4310元×4年×1/2)〕,合计人民币x元。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的过错不成立,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桃源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全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经济损失x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人民币x元,扣抵被告已经给付的x元,尚应赔偿x元;

二、驳回原告全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款直接汇入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工行桃源支行,帐号:(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66元,由原告全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负担3492元(免交1492元),被告桃源县人民医院负担8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新

审判员胡立勇

人民陪审员周某辉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三、《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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