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7月8日因盗窃罪被商丘市X区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6月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6月15日经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1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执行逮捕。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5月10日下午,在商丘市X区X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综合楼四单元口内,被告人李某盗窃沙某爱玛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200元。
2、2011年5月17日晚上20时许,在商丘市X路X路交叉口南拆迁楼下,被告人李某盗窃郭某踏板电动车电瓶一组四块,后卖205元吸毒。
3、2011年5月18日中午13时许,在商丘市X路北头白云公寓,被告人李某盗窃孙某电动自行车电瓶一块,后卖120元吸毒。
4、2011年5月19日晚,在商丘市白云办事处民主路前程洗浴中心门前,被告人李某盗窃张某的电动车时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沙某、郭某、孙某陈述;鉴定结论书;物证和其他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系有前科。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赃物及时追回,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玉欣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某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