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翠林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所(略)。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略),住(略)。
被告北京丰台工程机械修造厂,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厂(略)。
委托代理人陈辉,北京市东易(略)事务所(略)。
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以下简称供暖服务所)与被告北京丰台工程机械修造厂(以下简称修造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暖服务所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修造厂委托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供暖服务所诉称:供暖服务所为修造厂职工贾文英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X街南里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供暖,修造厂未按有关规定缴纳供暖费,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修造厂支付2006年度至2009年度欠付的供暖费298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修造厂辩称:本案诉争的供热费给付义务主体应为实际使用人,修造厂仅为代缴人;修造厂已按国家及单位规定为单位职工代缴了单位应承担部分的费用,无拖欠行为;供热单位认可修造厂仅代缴部分供热费的事实,多年来按此方式和比例收取,在2009年7月前双方并无异议;修造厂同争议房屋原供热人签订过供暖协议书,约定单位负担供暖费的50%,供暖服务所作为新的供热人承接了协议的权利义务并按此履行。综上,修造厂不同意供暖服务所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修造厂职工贾文英所有的丰台区X街南里该房屋建筑面积为49.76平方米,收费标准自2006年起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供暖服务所现负责为该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自2004年度起,修造厂每年为该处房屋向供暖服务所支付50%供暖费,即每年746.4元。修造厂合计欠付2006年度至2009年度供暖费共计2985.6元。
在庭审过程中,修造厂提供该单位与北京市煤炭总公司在1994年和1998年签订的供暖协议书2份,用于证明双方作出过修造厂对本案所涉房屋承担供暖费用50%的约定。
上述事实,有供暖服务所提供的房屋产权证1份、供暖形式证明1份及修造厂提供的供暖费明细表和发票4套及双方当事人供述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供热单位属于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供暖服务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履行了供暖义务,可以认定其与修造厂之间建立了事实供暖关系。该供暖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为有效。供暖服务所履行了供暖义务,其索要2006至2009年度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修造厂未全额给付供暖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修造厂“其为代缴单位,且已代缴应承担部分费用”的辩解意见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修造厂“供热单位认可其代缴部分费用的事实”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在供暖服务所提供给修造厂的供暖费明细表中明确列明了应收金额、实收金额和欠收金额,表明供暖服务所并未认可修造厂缴纳50%供暖费用的事实,修造厂亦未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供暖服务所以何种形式明确表明放弃权利,故该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修造厂“供热单位系承接原供热协议的权利义务并应按此履行”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无论原供暖协议具体内容如何约定,若以其内容约束合同签订双方之外的主体,必须有明确的证据作为依据。现修造厂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协议效力及于供暖服务所,供暖服务所亦表示不认可原协议内容,故该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丰台工程机械修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供暖费二千九百八十五元六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丰台工程机械修造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陈岱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闫斯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