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居民。
被告黄某乙,男,居民。
被告杨某某,女,居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乙、杨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黄某乙、杨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期限为一年。嗣后,两被告未偿还。故请求被告黄某乙、杨某某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自2007年6月1日起按利率1.5%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黄某乙辩称,1、本人向原告借款时,是佳得利的董事长,应由佳得利负责偿还,不足部分由本人偿还;2、欠款人民币x元属实,但其中人民币x元系利息,本金只欠人民币x元;3、被告杨某某有偿还原告人民币1600元;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乙、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6月1日立下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欠条内容为:“兹欠李某某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正。月息壹分伍,借期壹年。此据。借款人:杨某某、黄某乙。2007年6月1日”。2008年9月2日,被告杨某某有偿还原告人民币1600元,嗣后,两被告未偿还。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到庭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是人民币x元还是x元被告黄某乙主张,欠原告人民币x元属实,但其中本金只是人民币x元,另外人民币x元是利息。原告对被告黄某乙的主张却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因被告黄某乙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可以认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乙、杨某某签订的民间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黄某乙辩解其中人民币x元系利息,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某乙还辩解借款时是佳得利的董事长,应由佳得利负责偿还,因该辩解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本案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故被告杨某某于2008年9月2日偿还原告人民币1600元可予以折抵利息。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杨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八万五千元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八万五千元为基数,自二00七年六月一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至本判决书指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杨某某已付的人民币一千六百元予以折抵利息。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千八百二十五元由被告黄某乙、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耀海
审判员柯天祥
代理审判员黄某连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庄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