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刘某,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陈泽林,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昌洪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泽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7日在双方亲戚的参与下签订了一份《招郎合同》,被告到原告家做上门女婿。事后,双方在原白马田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刘某红(书名刘某喜)。婚后,被告在原告家居住生活4年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到被告家居住生活,原告不同意,被告即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分居生活至今。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唐某某辩称:原、被告的婚姻感情尚可,只是因为原告的思想变化,常年与其他男性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才导致夫妻感情出现矛盾。即便如此,原告能回心转意,被告还是愿意接纳原告。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主要是原告过错责任,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应由原告给予被告的过错赔偿。
在庭审中:原告刘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石田村委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在原白马田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招赘合同,证明被告招到原告家做上门女婿;3、刘某某的问话笔录,证实双方感情破裂,分居生活,结婚时无嫁妆,婚后未置办共同财产;4-6、刘某远、刘某和、刘某香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因吵架导致感情不好,被告到原告家做上门女婿,双方分居生活10多年的事实;7、原、被告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被告唐某某当庭进行质证称:对1、2、X号3份证据无异议,对3、4、5、6份证据有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7份证据本院审查,对1、2、X号证据当庭予以确认,对3、4、5、X号证据事实部分予以确认。
被告唐某某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新宁县万塘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刘某某涉嫌拐卖妇女案,并与毛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4、5、新宁县X村委,证明原告与毛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在石田村有来往;3、唐某某的报告:证明原告未办理离婚手续改嫁他人,需要上级进行处理;6、唐某某向公安局举报材料;7、唐某顺的证明,证明刘某某与唐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
上述证据经原告当庭进行质证称:对1、3、X号证据无异议,对2、4、5、X号证据,证人的基本情况不明,没有客观真实地反映事实,对证词中刘某某与毛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缺乏足够的证据进行应证,因此,上述证据有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7份证据,经本院审查,对1、3、X号证据当庭予以确认,对2、4、5、X号证据本庭将综合进行认证。
经审理查明: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双方经过充分协商被告同意到原告家做上门女婿。并在双方亲戚的参加下签订了《招郎合同》。尔后原、被告在原白马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3月双方生育一男孩名刘某红,现年19岁。婚后,被告在原告家居住四年后,被告要求原告到万塘老家居住生活,原告不同意,为此,双方发生矛盾纠纷。被告独自回到老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在夫妻存续期间,被告知道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后,采取过激的行为与他人殴打,致人伤害被处刑罚。被告服刑期满回家后,多次找原告想缓和夫妻感情,原告却采取回避等手段进行拒绝。现被告认为夫妻感情较好,只要原告回心转意,不计较原告的过去,愿意与原告重归于好。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应负主要责任。现被告表示愿意与原告重归于好,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离婚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邓昌洪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