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男,汉族,住许昌县××镇××村。
被告唐××,女,满族,住辽宁省××市××区。
原告杨××诉被告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4月26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恒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元月在北京打工时相识,并于2005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2006年6月,被告以走亲戚为名带女儿回娘家至今未归,二人一直分居。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由自己抚养,原告每月至少支付500元抚养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一套,用以证明家庭成员情况及被告户口未迁入原告家的事实。3、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女儿出生情况及原、被告分居情况等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元月在北京打工时相识(属自由恋爱),2005年11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农历10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2006年农历3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被告与婚生女自2006年6月份开始在被告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双方自2006年农历12月份开始分居。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相互忠诚、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美满、健康的家庭生活。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诉讼离婚制度中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与界限。本案中,原、被告已分居多年,互不尽夫妻及家庭义务,且原告提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两人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婚生女近年来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故本着维持婚生女生活现状及对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更为有利的因素考虑,婚生女目前以仍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则依法应支付相应抚养费用。关于本案涉案财产部分,因被告缺席,无法具体查明核实,故本院暂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与被告唐×离婚。
二、婚生女杨×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70元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时止。
三、原告有权正常探望婚生女,被告对原告的正常探望行为应给予保障。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在上诉期内,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与他人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恒干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