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居民,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伍某球,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伍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湘佳,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刘某、何某与被告伍某甲、伍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较为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移新、代理审判员刘某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何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伍某球、被告伍某甲、被告伍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湘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何某诉称:2010年3月11日,两原告搭乘被告伍某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从回龙镇X村前往回龙寺街上,当车行至洪桥村地段时,与被告伍某甲驾驶相向行驶的拖拉机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新宁县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由两被告负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原告诉请:一、由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某、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412.76元;二、由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误某、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81元;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伍某甲、伍某乙均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何某的户籍资料,证明原告何某系非农业户口;2、两被告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4、刘某的医疗票据,拟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刘某医疗费损失2925.8元;5、]山司法鉴定所【2010】法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刘某的损害后果;6、交通费票据,拟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刘某交通费损失105元;7、]山司法鉴定所【2010】法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何某的损害后果;8、伍某乙出具的借条,拟证明何某垫付支出1010元;9、交通费票据,拟证明此次事故造成何某交通费损失105元;10、民事裁定书,证明两被告的车辆已被依法扣押;11、刘某的户籍资料,证明原告刘某系非农业户口;12、]山司法鉴定所的证明,证明鉴定书中的日期系打印错误;13、原告刘某的用药清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10、X号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部分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两份鉴定书中载明的日期存在错误,后经]山司法鉴定所补充证据证明系打印错误,被告亦未提出其它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部分证据即5、7、X号证据也予以认定;被告伍某甲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不正确,伍某甲已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交警支队申请复议,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某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4、6、9、X号证据系医疗费、交通费票据及用药清单,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相关费用作综合认定。
被告伍某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租车费收据,拟证明伍某乙因此次交通事故已支付租车费780元;2、刘某的医疗费发票,拟证明伍某乙已为刘某垫付医疗费1739.9元;3、何某的医疗费发票,拟证明伍某乙已为何某垫付医疗费3171.5元。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伍某乙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具体垫付数额以实际票据为准。
结合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开庭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0年3月11日下午,原告刘某、何某等人搭乘被告伍某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从回龙镇X村前往回龙寺街上,当车行至洪桥村地段时,与被告伍某甲驾驶相向行驶的湖南x变型拖拉机相刮撞,造成三轮摩托车上人员刘某、何某、李花(案外人)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某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技术生疏,行至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且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伍某甲驾驶未经检验合格车辆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弯道会车时操作不当,未靠右行驶,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何某、李花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在新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被告伍某乙为其垫付医疗费、鉴定费1439.9元。后原告刘某转院至新宁县人民医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1949.8元,由于出院未痊愈,后期花费相关检查、医药费共计976元。被告何某在新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被告伍某乙为其垫付医疗费、鉴定费2786.34元。
湖南省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923.5元,伙食补助费标准为省内12元/天。
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刘某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为:医疗费4005.7元;误某64元/天×15天=960元;护理费64元/天×15天=960元;交通费105元;鉴定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7天=84元。
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何某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为:医疗费2786.34元;误某64元/天×60天=3840元;护理费64元/天×60天=3840元;交通费105元;鉴定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36天=432元。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伍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伍某乙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何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伍某甲所驾驶的湖南x变型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故对于交通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伍某甲、伍某乙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伍某乙认为被告伍某甲未投保较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诉讼中尚提出要求被告承担营养费,因没有相关医院或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伍某乙已经垫付的医疗费、鉴定费,应视为其预付的赔偿款在本次判决中予以抵扣,伍某乙垫付的租车费用,不在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在判决中不予抵扣。
造成此次交通事故,伍某甲与伍某乙之间虽然没有共同过失,但他们的共同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应当在按份担责的基础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的经济损失共计6474.7元,由被告伍某甲赔偿3237.35元;由被告伍某乙赔偿3237.35元,被告伍某乙已垫付1439.9元,尚应支付1797.45元;
二、何某的经济损失共计x.34元,由被告伍某甲赔偿5681.67元;由被告伍某乙赔偿5681.67元,被告伍某乙已垫付2786.34元,尚应支付2895.33元。
以上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予以支付,被告伍某甲、伍某乙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5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合计650元,由两原告负担50元,被告伍某甲负担300元,被告伍某乙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静
审判员周移新
代理审判员刘某宜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