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南市行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某甲。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某。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某乙。
以上三申请再审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泽明,广西广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申请再审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广西广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南宁市X区房屋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陈锋,南宁市青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谢某丙。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谢某丁。
以上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刚,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里琦,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第三人谢某权,曾用名谢X。
委托代理人欧阳泽明,广西广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广西广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谢某甲、叶某、谢某乙因与被申请人南宁市X区房屋管理所、被申请人谢某丙、谢某丁、原审第三人谢某权房屋产权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南市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0)桂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谢某乙及其与申请再审人谢某甲、叶某、一审第三人谢某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泽明、黄某,被申请人南宁市X区房屋管理所(以下简称青秀房管所)的委托代理人陈锋,被申请人谢某丙、谢某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刚、谭里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0月28日,一审原告谢某甲、叶某、谢某乙向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南宁市X组第A(略)宗地是葛麻村委会批给三原告作为建房使用的土地,第三人谢某丙、谢某丁为达到侵占该土地使用的目的,将该宗地使用者填写为谢某丁、覃××(谢某甲的母亲,1997年12月20日去世),发证机关亦于1993年4月25日将土地证号南宁集建(1992年)第(略)、(略)号两本集体土地使用证发给第三人谢某丙、谢某丁。谢某丙、谢某丁非葛麻村X村无权享有分配宅基地、房产权属权利,在该土地上所建房屋权属应属于三原告,但被告青秀房管所为第三人谢某丙、谢某丁办理房产证时未严格审查核实,将房产证颁发给不享有该房所有权的第三人谢某丙、谢某丁,依法应当纠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青秀房管所于2001年9月3日颁发的南郊津桂房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青秀房管所承担。被告青秀房管所辩称:原南宁市X区房屋管理所行政登记行为合法、正确,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叶某、谢某乙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谢某丙、谢某丁述称:一、被告青秀房管所依法颁发的南郊津桂房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依据合法、程序合法、职权合法。二、原告在行政起诉状称是我方欺骗原告谢某甲去办理该房产证是不符合客观事实。三、我方依法得到的房屋产权证书应受法律保护。四、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谢某权述称,同意原告的意见。
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原颁证机关南宁市X区房屋管理所已被撤销,而争议的房屋所在地已划归南宁市X区行政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原南宁市X区房屋管理所被撤销后,继续行使对南宁市X乡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的职权,应为本案被告青秀房管所。关于叶某、谢某乙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问题。讼争的房屋位于南宁市X村四队,地号为A(略),青秀房管所于2001年9月3日作出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即南郊津桂房证字第(略)号,该证记载的所有权人为谢某甲,共有权人为谢某丙、谢某丁,叶某、谢某乙没有证据证实其与青秀房管所作出的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当事人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时,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期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三个月时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2001年9月3日,原南宁市X区房屋管理所对座落于津头乡X村第四队的房屋颁发了南郊津桂房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谢某甲,共有人为谢某丙、谢某丁。2007年4月9日,谢某甲到青秀房管所查询该房屋所有权权属的问题,其在《房产档案查询委托申请表》中“产权人”一栏填写为“谢某甲、谢某丙、谢某丁”,2007年4月10日,青秀房管所在该申请表中已明确座落于津头乡X村第四队的房屋,产权人为谢某甲、谢某丙、谢某丁,由此可以确定谢某甲在2007年4月10日就已经知道本案讼争的房屋所有权归属,知道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2008年10月28日,谢某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超过了三个月的期限,已丧失了起诉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裁定:驳回谢某甲、叶某、谢某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谢某甲、叶某、谢某乙。
谢某甲、叶某、谢某乙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青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涉案房屋是上诉人一家人(谢某甲、叶某、谢某乙)向葛麻村委会申请使用集体土地建房,其三人作为一家人成为该案原告理所当然。一审法院认定谢某甲2007年4月10日就已经知道本案讼争的房屋所有权归属,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忽视了被上诉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谢某甲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情形,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而未适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且撤销南郊津桂房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二审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据此,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讼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上诉人谢某甲及一审第三人谢某丙、谢某丁名下,与上诉人叶某、谢某乙无涉。上诉人叶某、谢某乙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该房屋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其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一般为三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规定适用于利害关系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形。其中“20年”或“5年”并非指起诉期限,而是指诉权的最长保护期限。就本案而言,因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不动产,故诉权最长保护期限为20年。当事人在20年内一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即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上诉人谢某甲于2007年4月9日到被上诉人南宁市X区房屋管理所查询涉案房屋产权证归属,被上诉人于次日出具了该房屋的档案查询结果。同时,上诉人谢某甲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其于2007年查询之后就已经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因此,上诉人谢某甲应当在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但上诉人直到2008年10月28日才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谢某甲、叶某、谢某乙称:二审认定申请人叶某、谢某乙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涉案房屋是申请人一家人(谢某甲、叶某、谢某乙、谢某权)向葛麻村委会申请使用集体土地建房,其四人作为一家人成为该案原告理所当然。而二审法院仅依据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上无叶某、谢某乙为由认定其二人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二审认定申请人谢某甲2007年4月10日就已经知道本案诉争的房屋所有权归属证据不足。申请人谢某甲于2007年4月9日到被申请人青秀房管所查询本案涉案房屋产权证归属,向被申请人青秀房管所提交了《房产档案查询委托申请表》,但被申请人一直未给予申请人任何答复,申请人也没有签收到任何对本案涉案房屋产权证归属查询的结果。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申请人谢某甲2007年4月10日就已经知道本案诉争的房屋所有权归属。三、被申请人青秀房管所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并未告知申请人谢某甲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起诉期限应从申请人谢某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二审法院忽视了被申请人青秀房管所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申请人谢某甲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情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认定申请人就本案的房屋行政登记提起的行政诉讼超过起诉期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被申请人青秀房管所颁发的南郊津桂房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是错误的,应予以撤销。请求:1、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市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2、撤销被申请人青秀房管所颁发的南郊津桂房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申请人青秀房管所答辩称:一、原南宁市X区房屋管理所行政登记行为合法、正确。1、原南宁市X区房屋管理所是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职责,所作具体行为有法可依。2原南宁市X区房屋管理所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房产登记申请进行受理审查、并在充分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行政登记发证程序是合法。3、原南宁市X区房屋管理所行政登记发证所依据的申办材料齐全。二、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一审驳回起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是正确。三、叶某、谢某乙的原告主体身份不适格。叶某、谢某乙并不是房屋登记簿上载明的权利人,也不是被诉异议登记、更正登记、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也不能证明与其有利害关系,一审、二审认定叶某、谢某乙的原告主体身份不适格是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谢某甲、叶某、谢某乙的再审请求。
被申请人谢某丙、谢某丁答辩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首先,被申请人青秀房管所依职权于2001年9月3日作出南郊津桂房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其次,被申请人南青秀房管所2001年9月3日发放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时,申请人谢某甲是清楚的,其与答辩人于1990年1月9日签订《协议书》,将答辩人的祖房分配地与其调换(所调换的房产申请人谢某甲、叶某、谢某乙均已取得房产证),并于2001年5月16日向原郊区房地产管理所递交了《办理房产所有权证申请报告》,并且申请人还写下一份《遗嘱》将诉争房产中其所占份额赠与给答辩人,这些证据充分表明申请人谢某甲不但早以知道该产权证的归属,而且还赠与了其名下份额,答辩人并没有侵占其房产。二、二审适用法律正确。另外,叶某、谢某乙不是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上所涉人员,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依法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一、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1、申请再审人叶某、谢某乙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2、申请再审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再审中,被申请人谢某丙、谢某丁提交一份南宁市X区房屋管理所于2009年2月4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叶某、谢某乙、谢某权另外在南宁市X组园湖南路X巷X号有房,并办理了产权证,该房是申请人与谢某丙、谢某丁调换而来,证明叶某、谢某乙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
申请再审人谢某甲、叶某、谢某乙及一审第三人谢某权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其三性有异议,并且与本案所审理的焦点亦无关联,不予确认。但谢某乙对叶某、谢某乙、谢某权另外在南宁市X组园湖南路X巷X号有房屋,并办理了房产证的事实予以认可,仅认为该房并不是与谢某丙、谢某丁调换而来。
被申请人青秀房管所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叶某、谢某乙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根据法律规定,农民只能得到一处宅基地,因此,申请人在南宁市X组园湖南路X巷X号已有房屋,因此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
本院对被申请人谢某丙、谢某丁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虽然该证据是复印件,申请人提出异议,但申请人对其在南宁市X组园湖南路X巷X号有房屋,并已办理产权证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谢某甲、叶某、谢某乙与谢某权是一家人,谢某乙为谢某甲、叶某之女,谢某权为谢某甲、叶某之子,均是葛麻村村民。谢某丙、谢某丁为谢某甲的两个妹妹。1990年7月31日,原南宁市X镇建设管理所作出N(略)号准建证,批准谢某甲在葛麻村X组新建房屋1间等;1993年12月16日,原南宁市X镇建设管理所在该证上签下“补办第三、四、五层及超建面积共238平方米。”1993年4月25日,南宁市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覃××、谢某丁。地址:市X组。地号:A(略)。土地类别:住宅等等”。谢某甲、谢某丙、谢某丁的母亲覃××于1997年12月20日去世,父亲谢××于1964年7月15日去世。2001年9月3日,原南宁市X区房屋管理所作出南郊津桂房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所有权人为谢某甲,共有人为谢某丙、谢某丁,谢某丙、谢某丁领到了该证及该房屋的共有权证后一直保管至今。2007年4月,谢某甲到青秀房管所查询该房屋所有权权属的问题,并填写了《房产档案查询委托申请表》,该表记载的内容如下:“申请时间:2007年4月9日;委托人:谢某甲;委托人填写‘产权人’:谢某甲、谢某丙、谢某丁;房管所查档及复核结果:……座落于津头乡X村第四队的房屋,产权人为谢某甲、谢某丙、谢某丁……2007年4月10日等等。”谢某甲、叶某、谢某乙因不服房管所作出的该房屋所有权证而于2008年10月28日向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01年12月21日,南宁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关于原南宁市X区房屋产权产籍和市场交易管理职能归属问题的通知》南编办[2001]X号,载明:“市房产管理局:你局《关于接收原南宁市X区房管所房屋产籍资料和郊区房屋产权产籍与市场交易管理工作的请示》悉。经请示市领导同意,通知如下:一、原郊区X镇房屋产权产籍与市场交易管理工作由新成立的各城区房屋管理所负责。二、产权属原郊区机关的房屋,其产权产籍和市场交易管理工作由你局负责。三、你局按照上述职能划分,接收相关的原郊区房屋产籍资料。”2005年9月21日,南宁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南编[2005]X号《关于市X区房屋产权产籍和市场交易管理职能归属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二条规定“城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房屋产籍管理、房地产市场管理(含房屋转让、抵某、租赁管理)工作按属地由各城区房屋管理所负责,市房产管理局负责业务指导。”
再查明:叶某、谢某乙、谢某权在位于南宁市X组园湖南路X巷X号有一处房屋,并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叶某与谢某乙是否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虽然本案房产证所涉及的房屋是1990年7月31日,由原南宁市X镇建设管理所作出的x号准建证,批准谢某甲在葛麻村X组新建房屋1间,但在1993年4月25日南宁市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地号为(略)的土地使用证上记载土地使用者为覃××、谢某丁,该土地使用证上并没有记载谢某甲的名字,直至2001年9月3日本案讼争房屋登记才登记在谢某甲及谢某丁、谢某丙三人的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讼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谢某甲及谢某丙、谢某丁名下,叶某、谢某乙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该房屋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叶某、谢某乙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对于谢某甲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谢某甲应该在知道原南宁市X区房屋管理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虽然原南宁市X区房屋管理所于2001年颁发南郊津桂房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时,谢某甲确不知情,但其在2007年4月9日到青秀房管所查询涉案房屋产权证归属时,青秀房管所于次日出具了该房屋的档案查询结果,显然此时谢某甲已经知道原南宁市X区房屋管理所已颁发南郊津桂房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的时间,而且谢某甲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其于2007年查询之后就已经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谢某甲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机关即原南宁市X区房屋管理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应为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三个月内。谢某甲对本案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应在知道原南宁市X区房屋管理所作出并颁发南郊津桂房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时间即2007年4月10日起三个月内即2007年7月10日之前提起,但谢某甲直到2008年10月28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了法定起诉的期限,故本院二审裁定驳回谢某甲、叶某、谢某乙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六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9)南市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建燕
审判员李帮
代理审判员赵某冰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谢某静